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案例信息:某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某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0)民提字第2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8年2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开发案涉公寓楼房地产协议》,约定A公司出资,B公司出地,联合开发案涉公寓楼。同日,A公司与B施工单位口头达成案涉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B施工单位于同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5日,A公司与B施工单位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公寓楼工程面积为8800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卫电安;工程预算价款为440万元;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A公司提供三大材;合同签订之时拨付总价款的25%为开班费,工程开工3日内拨付工程款的10%,基础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的10%;基础完工后按进度拨款,主体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至60%,工程竣工之时拨付工程款至9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A公司不按时付款,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支付B施工单位损失;A公司不支付工程款,B施工单位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A公司承担保护费用及赔偿因违约给B施工单位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B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旅游公司基地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A公司代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B施工单位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实际发生计算;竣工报告批准后,B施工单位应向A公司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B施工单位继续施工。A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拨付20万元;基础工程完工时拨付98584元;至主体工程完工时拨付638670元;至2000年4月3日,A公司实际拨付B施工单位工程款及材料折款共计1870986.7元。
A公司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在办理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B施工单位名下。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2日,B施工单位既作为建设方,又作为施工方,请求某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案涉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评定。上述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0年3月15日,B公司与B施工单位联合以A公司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为内容向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2000年4月5日,B施工单位、A公司及B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均在通知上签字。此后,A公司未再拨付工程款及材料。依据B施工单位的申请,质监站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00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其中注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2000年6月18日,D公司委托省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B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2001年11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3元。
2000年9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均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C公司承接,B公司的债权债务由D公司承接。
另查明,C公司就联合开发涉案工程起诉D公司,某中院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应于2000年4月主体完工,至2001年11月20日仍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C公司违约,判决C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D公司违约金1370850元(已执行)。C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B施工单位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其损失1370850元。
C公司在某中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
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对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唐新建的调查笔录载明,在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时涉案工程未完工,该工程的门窗是C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
一审的认定与判决:
2002年9月16日,某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工程款5767137.74元、优良工程款381906.22元及各项损失1427199.6元,合计7576243.56元;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C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民事裁定,撤销某中院和省高院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某中院重审。
某中院重审认为,B施工单位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工程一切手续由A公司申办,由于其没有开发资质,故将手续中的建设方办在B施工单位名下,使该工程的质量评定及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B施工单位一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推定A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且该结果系A公司行为所致,B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A公司因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B公司与B施工单位联合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上签字,此后A公司亦未再向B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A公司上述行为,足以使B施工单位有理由相信A公司在终止合同通知上签字的意思为同意B施工单位终止合同,该表述促使B施工单位与B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故B施工单位未与C公司进行决算,而与D公司进行决算,应属合理,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评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调查证实,该工程是全部竣工验收,而不是部分验收,因此,B施工单位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支付优良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应承担B施工单位保护工程的费用,并赔偿B施工单位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鉴于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出地,A公司出资,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B施工单位与A公司签订,B施工单位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A公司投资不到位,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因此,C公司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属竣工工程,C公司反诉请求对5000平方米未完工程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某中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以下简称某中院一审判决):一、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工程款5767137.74元;二、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优良工程款381906.22元;三、C公司偿付B施工单位工程款利息损失852264.7元、工程保管费53150元、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损失费521784.9元,合计1427199.6元;四、驳回B施工单位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C公司请求B施工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264576元的诉讼请求;六、B施工单位提供给C公司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
05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C公司不服某中院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C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省高院依法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6月28日,该所出具《某市案涉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公寓楼工程总造价6810949.46元,门窗造价348426.85元。双方对该结论质证后,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8月10日,共同委托该所出具《〈某市案涉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称:(1)2006年8月3日,省高院对C公司、B施工单位、D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某市案涉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诸如屋面保温层、屋面防水上刷保护涂料等问题达成共识,由此涉及到原造价数额的变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已经认可。(2)案涉公寓楼工程造价在原报告基础上增加137730.58元。
省高院二审期间委托某中院就本案建设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验收向质监站进行了调查。该站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全部竣工验收,不是部分验收。
某中院因拍卖本案所涉楼房,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公寓综合楼进行价格鉴定。2003年6月18日,该中心出具《省涉案资产价格认定书》载明,综合楼属未完工工程,水、电、暖等配套均不齐。
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在质监站验收时是否竣工;(2)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有效及优良奖是否应予支持;(3)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4)A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和逾期向D公司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
某中院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至2001年11月20日仍未竣工验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因质监站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0年4月,该证据证明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时该工程未完工。该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应由建设单位A公司组织验收,B施工单位作为施工方擅自委托质监站进行验收,违背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此,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及工程评定书,应认定无效。B施工单位主张的优良奖381906.2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应由施工方B施工单位向建设方A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由A公司批准结算。省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D公司委托的,D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B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决算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决算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认定的涉案工程价值为6948680.04元,扣除门窗造价348426.85元及旅游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折价1870986.7元,A公司尚欠B施工单位工程款4729266.49元。
3.关于A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B施工单位损失。按合同约定,该损失应以A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及应付欠款的时间分段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B施工单位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在双方未对后继事项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于2000年4月30日委托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B施工单位承担,A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因此,A公司未及时付款给B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欠款数额和时间分段计到2000年4月30日。
4.关于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和逾期向D公司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案涉公寓楼应于1999年5月30日完工而未完工,工程因延期造成的保管费53450元、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521784.9元,C公司逾期向D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被某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D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已执行完毕),是由A公司拨款不到位和B施工单位未按约完工造成的,A公司拨款不到位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B施工单位未按约完工是造成损失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上述损失的70%由A公司承担,30%由B施工单位承担。
A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C公司承担,故A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C公司偿还。
省高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省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某中院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二、维持某中院一审判决第四、六项;三、变更某中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为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工程款4729266.49元;四、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拨付而未拨付的欠款和时间分段计算到2000年4月30日,计140893元;五、C公司支付B施工单位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的70%,计款402664.43元;六、C公司因逾期交付涉案工程赔偿给D公司的1370850元,由B施工单位承担30%,计款411255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施工单位对省高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某中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省高院二审准许C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C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3)省高院二审判决对计算C公司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4)省高院二审判决判令B施工单位、C公司按照3:7的比例分担工程延期损失是否正确。
1.关于省高院二审准许C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问题
本案中,B施工单位主张C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省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由D公司委托出具,而D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其委托结算行为亦未经上述合同缔约双方认可。且上述报告审核的依据是B施工单位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亦未经发包方A公司认可。在省高院二审期间,C公司提供了某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笔录,该笔录中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称质监站验收涉案工程时,该工程尚未完工,而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及B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书均是在完工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审核,依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省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审核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准许C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B施工单位认为二审法院准许C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
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市案涉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当庭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认定,鉴定单位依据法庭的认定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作出《〈某市案涉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B施工单位主张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未予回复,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C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A公司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B施工单位。B施工单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A公司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施工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A公司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B施工单位。B施工单位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C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B施工单位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C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省高院二审判决对计算C公司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省高院二审庭审笔录记载B施工单位称违约金应计算到2000年4月30日。上述陈述应作为B施工单位对违约金终止计算时间的自认。现其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与其自认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4.省高院二审判决判令B施工单位、C公司按照3:7的比例分担工程延期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并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B施工单位单方申报竣工验收,侵害了A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权利,对工程未及时竣工亦造成影响。省高院二审判决在B施工单位存在上述过错基础上,判令B施工单位对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B施工单位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省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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