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交付后未竣工验收未达成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起诉时间

本案中双方未积极履行审计程序,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B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案例信息:(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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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9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第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为准。地下室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主体完工至正负零。第二份《施工协议书》除工程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施工协议书》相同。
施工期间,发包人A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2014年9月21日向承包人B公司发送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并于2012年6月27日、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85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82439639.37元。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720天,开竣工时间为空白,工程价款55593525.59元。
在审理过程中,承包人B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竣工报告》及五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1#、3#《竣工报告》记载内容:《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发包人A公司;承包企业为承包人B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涉及除甩项外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弱电只埋管不穿线);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施工单位栏记载“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盖有施工单位印章,有负责人郑某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审批意见栏内容为空白,但盖有监理单位印章。该表中有关合同工期、工程决算、合同编号、实际工期栏均为空白。2.2#、4#、5#楼《竣工报告》显示的内容除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7月16日、施工企业负责人为单某外,其他内容与1#、3#楼《竣工报告》一致。(二)1#-5#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情况:1.1#-5#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有关“综合验收结论”栏均记载为竣工验收合格;2.1#、3#楼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4#、5#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3.有关“验收结论”栏,1#-5#楼的记录情况表中相同的均有施工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但均无勘察单位的验收记录;不同的是1#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空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有印章但无签署意见;3#楼建设单位栏空白,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栏盖有印章;2#、4#、5#楼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栏施工印章。另,承包人B公司、发包人A公司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签证单、变更单、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可印证,案涉工程有多项变更,且能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陕民申21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年被申请人发包人A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申请人高梅接受了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已近5年之久……”
审理期间,承包人B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审理后期,双方同意以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焦点三,承包人B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因承包人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起诉时并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故承包人B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三)关于承包人B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承包人B公司与发包人A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B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承包人B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发包人A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发包人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B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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