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资质均为注册某工程师,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质。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属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发包人将发包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建,范某挂靠承包人承包了发包人办公楼的土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范某与郑某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郑某与范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郑某已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范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390万,最后以实际面积决算”,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郑某主张的工程价款范某持有异议,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经郑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对范某辩称鉴定核算的面积不对的抗辩理由,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
郑某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大理石线条,鉴定意见中大理石线条面积是根据现场实测后出具的。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390万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
针对二审中范某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本院:工程价款及外墙石材”大理石板材、大理石柱帽、大理石柱脚、大理石柱身、大理石线条”的工程量计算,依据委托方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所列项目、单价及现场勘验记录、施工图纸计算得出;范某二审提供的施工图纸(白图)与现场鉴定时采用的施工图纸(蓝图)不一致;大理石线条与大理石平板不是同一施工项目,施工图纸中有大理石线条项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外墙石材线条的调整:依据委托方提交《2014年12月22日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所列项目、单价及现场勘验记录、施工图纸计算及调整;范某提出的郑某完成的室外雨棚、门厅线条、签证12、签证20(电梯前室)、签证21(一楼大厅)工程项目的单价,双方签证认可的合同中无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本鉴定意见仅供本案涉及的郑某完成的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造价提供公允价值参考依据之目的而使用。
二审审理中,范某认可以下事实: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亦无异议。2、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接到通知但未参加现场勘验。3、其与发包人合同中包含有大理石线条施工项目。4、补充鉴定函中所涉工程项目均存在并由郑某施工。但其中第9、13、14项属重复计算,已经包含加工费。第8、12工程量认可,单价不认可。5、郑某进行了大理石线条的施工。6、对郑某提供的发包人2014年12月22日制作的《单位概预算表》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问题。《建设工程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直接确认工程造价的固定价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范某与郑某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五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仍然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包括合同外工程的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涉案合同总工程价款仍需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事项涉及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郑某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庭审中,范某对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持异议。故范某主张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郑某将其承包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范某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面积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某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资质均为注册某工程师,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质。
2015年1月28日,中远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变更后,其司法鉴定执业范围中去除了造价鉴定项目。2018年7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再次变更为某省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经查,某省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亦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本案双方对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远公司对大理石线条部分重新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某办公楼补充鉴定意见函》认定诉争大理石线条部分造价为521,334元。根据上述中远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某省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的名称变更历程,一审法院要求中远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大理石线条的两份鉴定结论进行补正依据不足,且范某对涉案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亦存在异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综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属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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