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情形,单位对项目工作人员、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授权边界模糊,因此表见代理现象频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首先需要具有权利外观,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需要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被代理人有无可归责性在实务中也作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评价因素。一旦表见代理成立,则被代理人即授权单位需要为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流程中,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明确员工职务边界,保管好单位公章,在对实际施工人授权时规定授权范围;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应尽注意义务,尽可能核实对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以免构成无权代理致己方利益受损。
【解析规则】
项目工作人员超出职务或授权范围行为的,授权单位可能承担责任
(2019)最高法民再19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6日,中某成都分公司任命袁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部工作。2014年2月17日,中某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袁某某负责公路建设项目(西段)工程施工,同日,中某成都分公司任命袁某某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指挥长,全权负责本项目。2014年8月13日,中某成都分公司作出《关于公路(三标段)文件通知》,载明公司无法执行与袁某某所签合同,现将公路(三标段)大房沟隧道交给袁某某总承包。2015年3月17日,中某集团公路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约定甲方将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8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舒某某个人账户,保证金在2015年5月1日前返还600万元,剩余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退还。协议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中某公司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袁某某签名,乙方位置夏某某签名。2015年3月18日,夏某某分两笔向舒某某账户转款80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袁某某以中某成都分公司名义(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保证金退还及损失赔付协议》,协议落款处,袁某某在甲方位置签名并按指印,夏某某在乙方位置签名并按指印,落款处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夏某某起诉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并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夏某某要求中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800万元、损失125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由于《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约定的800万元系袁某某收取,袁某某亦承认其收到800万元后并未交给中某公司或者中某成都分公司;夏某某起诉主张损失的依据《保证金退还及损失赔付协议》落款处仅有袁某某签名,并无中某公司任何印章;2014年8月13日中某成分司发(2014)15号文件中也载明中某成都分公司将大房沟隧道交给袁某某总承包,保证金退还由袁某某自行想办法。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要求中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由于其明确表明在本案中不要求袁某某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中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袁某某持有的相关文件显示,其系中某成都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部工作。并经中某成都分公司任命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指挥长,全权负责该项目。中某成都分公司《关于公路(三标段)文件通知》明确载明:经中某成都分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将公路(三标段)大房沟隧道交给袁某某总承包。因此,夏某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某有权代理中某成都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实施建设经营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转包的工程包括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施工图纸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而与业主签订工程量清单内容的主体也不会是袁某某个人。该初步协议的合同主体写明是“中某公司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加盖印章。夏某某向舒某某账户转款800万元也是初步协议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综上所述,从本案初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看,夏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袁某某本人在诉讼中也承认自己的对外签约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虽然袁某某与中某成都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在本案中对外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在夏某某看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否则也没有必要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中,中某成都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中某公司应当向夏某某返还800万元履行保证金及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中某公司虽然主张中某成都分公司相关文件上的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夏某某没有理由相信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主观上存在认识上的过错。中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主张: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中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800万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表见代理成立的先决条件是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夏某某在与袁某某签订协议时,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可知,夏某某明知案涉项目的保证金退还由袁某某自行解决,明知袁某某与中某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公路项目的合同已经无法执行,所谓的“中某公司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都已经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袁某某与这个所谓的“中某公司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可能再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袁某某所说的其拥有大房沟隧道项目总承包权事宜,夏某某就有义务去核实项目是否存在,该项目是否已经招投标,中某公司是否中标,再去向中某成都分公司核实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夏某某没有核实就轻易将保证金800万元汇入袁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其有重大过错。且夏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前,从袁某某向其出示的文件中,可以确认夏某某是明知袁某某与中某公司只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法执行,项目保证金退还由袁某某负责这些事实的。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此,夏某某辩称,1.袁某某代表中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出示有中某成都分公司三份文件,作为签订意向协议的相对方,夏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文件上加盖的公章系中某成都分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中某成都分公司使用印章不规范的问题,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即使文件上加盖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不影响文件效力。至于袁某某是中某公司的内部员工承包还是非公司员工承包挂靠,均不影响袁某某的行为系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2.2014年2月17日,中某成都分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力某投资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公路建设项目(西段)合同》,袁某某作为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栏签字。袁某某在实施该项目中的行为系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3.正是因为中某成都分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万元无法退还袁某某,才以文件明确“将公路(三标段)大房沟隧道交给袁某某总承包,具体合同执行条款按(西段)执行,保证金退还由袁某某自行想办法”,项目部也将大房沟隧道的施工图纸提交给了夏某某。夏某某也是基于中某成都分公司的文件才签订案涉协议并交纳保证金800万元,该保证金用于项目部退还前期收取第三方的保证金,袁某某并没有个人使用。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袁某某以中某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夏某某签订《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以及向夏某某收取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具有代理中某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授权表象。袁某某在与夏某某签订案涉协议时向夏某某出示的三份材料,中某成都分公司中某成分司发(2013)3号文件证明袁某某是该分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中某成都分公司中某成分司发(2014)1号文件证明该分公司任命袁某某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指挥长,全权负责本项目,《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袁某某内部承包该工程。虽然三份材料上中某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中某公司在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中某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印章是袁某某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具有代理中某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授权表象。其次,中某成都分公司有重大过错。中某成都分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为了规避施工人应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法律规定,其有过错。中某成都分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无法开工后,未退还袁某某的保证金,而是决定该保证金退还由袁某某自行想办法。中某成都分公司以书面协议解除《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却放任袁某某持有中某成都分公司中某成分司发(2013)3号文件、中某成分司发(2014)1号文件,使袁某某具有代理中某成都分公司的授权表象,其有过错。中某成都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在从业中不遵守法律关于禁止借用建设资质的规定,在企业管理中不规范经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再次,夏某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袁某某有代理权。袁某某在与夏某某签订案涉协议上加盖中某公司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虽然中某公司主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某某依据袁某某持有的三份材料,对袁某某以中某成都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协议并收取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是对“全权负责项目”权限的通常判断,且工程内容也未超出常识性判断,故夏某某与袁某某签订案涉协议并支付保证金800万元是在袁某某有授权表象的情况下,夏某某属于善意第三方。综上,袁某某以中某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夏某某签订《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以及向夏某某收取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0日二建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向监督方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3个月内返还。次日,二建公司给工业园区管委会账户汇入5000000元,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收款收据。同年11月28日二建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将建设项目交付康某公司。12月5日,工业园区管委会扣除土地款456250元后,将剩余4543750元转付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又转付康某公司。12月29日,康某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18日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2017年3月25日,刘某某承诺给程某某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每月按3%支付利息,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二建公司起诉请求工业园区管委会、金某某公司、康某公司、刘某某退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康某公司、刘某某偿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部部长王某某在案涉《中小企业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建公司根据约定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汇入5000000万元明确注明为保证金,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到款项后,向二建公司出具收据是对王某某签字行为的追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建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加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印章,签字人王某某没有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追认,因此《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作为招商部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直接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王某某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以个人身份签字,因此,二建公司主张王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二建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并未加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印章,签字人王某某为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部部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亦未获得工业园区管委会追认。因此,二建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间并无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二建公司认为王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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