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公路工程建设具有特殊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其中,前者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是项目管理机构行为,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后者由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进行,是一种政府管理机构行为,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第四条调整为: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公路工程,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具体适用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1.6.2、3条说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里的“竣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国家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而“交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竣工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因此,如果公路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常即可被认为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标准,可以从此进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解析规则】
公路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一般视为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标准
(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日,县发展改革局批准某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第三人王某兴为承接到该工程,于2013年7月找到时任县国资公司经理王某强,并在其帮助下未经过招投标便以其挂靠的际某公司的名义承接到该项目工程,并进场施工。在施工爆破过程中,因造成房屋受损,2014年3月27日,王某兴以际某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原因为支付房屋破损损失补偿款为由,向县国资公司借款90万元。县国资公司同意从施工方缴存的保证金中先行拨付9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受损补偿款,待工程结算后抵扣工程款。2014年8月22日,县国资公司将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王某兴挂靠的际某公司未中标,王某兴事先找的凯某公司中标。按事先的约定,凯某公司将该工程给王某兴承建,王某兴支付管理费人民币46万元给凯某公司。2014年9月20日,凯某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 王某兴以凯某公司名义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2016年6月13日,城市主干道项目(第一标段)通过交工验收。交通运输局认可自来水管迁改、绿化工程早于2016年6月13日前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本案工程交付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关于计息基数,方案二工程总价款为106979467.6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交工验收之日,已支付工程款61015680.00元,尚欠工程款45963787.68元,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并根据付款时间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供交通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凯某公司参加了交工验收,且会议纪要明确2016年6月13日仅仅通过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
交通运输局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交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即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交通运输局所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从2016年6月13日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交通运输局称:原审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对工程款付款周期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二)因公路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2016年6月13日的“交工”不等于“交付”,“交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也不等于“擅自使用”。2016年6月13日“交工”不符合应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利息的性质属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凯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签证手续,导致审计资料未通过,具有一定过错;王某兴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挂靠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凯某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
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应的绿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交通运输局,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质保金等相关质量问题,且上述规定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规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另外,交通运输局主张凯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及未及时结算亦有过错,凯某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执行。因合同无效,以法定利率确定利息已经让凯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磨某公司向路某公司发出《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招投标中标通知书》。2006年4月18日,磨某公司(甲方)和路某公司(乙方)签订《总包协议》。 2009年7月8日,磨某公司(甲方)与路某公司(乙方)签订《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2010年6月12日,磨某公司(甲方)与路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工程需重新编制预算单价报甲方审批后作为计量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日至4月21日,工程质量监督局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并作出《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检测结论为: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基本达到交工验收条件。2011年4月24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磨某公司、施工单位路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路某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全长64.512公里的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四方主体均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1年4月,涉案公路工程开始通车收费。2013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磨某公司、施工单位路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再次共同对路某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全长64.619公里的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四方主体均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与第一次交工验收内容相比较,2013年10月29日的交工验收增加了“沿线房屋建设工程交工”和“机电工程交工”内容,公路验收的公里数有所增加。后路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磨某公司反诉请求工程质量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首先,本案中,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书附录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工程颁发交工证之日起计)”,合同专用条款第49.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双方所签订的《磨某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交工验收后2年计”。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无论从哪一次交工验收时起算,至今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已经届满,并交付通车近八年之久。期间在2014年还进行了竣工检测,而磨某公司从未向路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路某公司进行修复或返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关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的规定,磨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组织竣工验收。在公路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发包人磨某公司应承担涉案公路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可见,公路建设工程领域试通车前进行的交工验收,其实质是针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全面、专业的验收,只有经过交工验收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并达到合格的公路建设工程方能交付使用。涉案公路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通过交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说明其在工程质量方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要求的标准。而磨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形成于2017年,省公路局针对复核检测的批复明确“为有效推进全省公路养护管理科学、规范化进程”,因省公路局批复的规范依据和检测部门的检测标准均为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系为公路管理和养护所进行的前期检测,而并非以工程施工质量为目的的检测。同时,鉴于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当中也载明涉案工程总体情况良好,故磨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某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再次,因在案《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和《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均为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该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就涉案的检测方法、评定标准、报告用途、工程现状等专业问题到庭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的询问。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当庭陈述,《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工程质量的角度出发,而《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角度出发。2018年12月29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的复函》,明确不能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问题成因进行鉴定。故对磨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路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运营期“预计每8年进行一次大修”,《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中提及的桥梁分类系《公路某涵养护规范》中的规定,属于公路养护方面的分类标准,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8年6月21日对交投公司作出的《关于高速公路相关问题的批复》亦载明“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高速公路运营及养护管理的相关要求,请你公司及时对检测报告中提出的磨某高速公路20座四类桥进行加固处理和维修养护,确保该路段运营安全”。基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磨某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在公路投入使用运营八年后,负有对公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予以消除的法定义务,对于在案证据显示出的桥梁隐患问题,应由磨某公司自行承担管养修复义务。故磨某公司要求路某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对磨某公司提出的工程安全鉴定、工程修复造价及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磨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总包协议》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交工验收后2年计。案涉公路于2011年4月开始通车,至今已经通车超过8年时间,早已经过了试运行期及缺陷责任期。在公路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非路某公司的责任,磨某公司有关质量保修期未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而《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形成于2017年。云南省公路局针对复核检测的批复明确“为有效推进全省公路养护管理科学、规范化进程”,作出该报告的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也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该报告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角度出发。故而一审认定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公路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在磨某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便案涉公路目前存在如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不是磨某公司六年来的养护问题而系路某公司六年前的施工质量问题。故磨某公司要求路某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磨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安全司法鉴定并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质量缺陷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磨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同,交工验收并不代表质量满足要求;磨某高速公路至今未完成该竣工验收工作,质量保修期尚未起算;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并不取决于公路工程试运行通车时间长短,目前质量保修期尚在有效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2.磨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就公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均未予以准许,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再审法院认为: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总包协议》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交工验收后2年计。案涉公路于2011年4月开始通车,至原审诉讼时已经通车超过8年时间,早已经过了试运行期及缺陷责任期。在公路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非路某公司的责任。对于磨某公司有关质量保修期未开始计算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而《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形成于2017年,且该报告是从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角度出发作出的,故原审认定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公路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在磨某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公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便案涉公路目前存在如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不是磨某公司使用后的养护问题而系路某公司当初施工质量问题。故磨某公司要求路某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安全司法鉴定并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质量缺陷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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