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届满的,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不免除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工程质量,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发包人可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 参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参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5条。]缺陷责任期届满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需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9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3条。]
【解析规则】
缺陷责任期届满的,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不免除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案情简介:
经招投标,2012年10月25日,发包人税务局与承包人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2日,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施工。2013年1月24日,监理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签发符合要求,同意开工。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交付后,建设公司起诉请求税务局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税务局还应当向建设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税务局主张欠付工程款需在建设公司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提供全部税务发票后才能支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支付条件,故税务局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交付,税务局应当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地基基础工程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6其它6.1双方约定的其它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承包合同价的5%;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70%(无息);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30%(无息)。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算,截至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税务局返还70%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还差4天才到,剩余部分条件未达到。故应扣减质量保证金9971051.17元(199421023.34元×5%)。对于质量保证金,建设公司可在支付条件达到后另案主张。
建设公司、税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6其它6.1:“双方约定的其它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承包合同价的5%;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70%(无息);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30%(无息)”。及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1.2条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十二个月”的约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12月5日,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所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达到返还10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包括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欠款并已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案涉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关于“建设公司起诉税务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达到,可在支付条件达到后另案主张”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建设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8日,杜某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杜某公司进场施工。海力公司累计支付25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海力公司尚欠1000万元未付。2016年11月20日,申某某向杜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海力公司与贵公司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顺利履行,本人申某某自愿为海力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转移至海力公司占有管理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海力公司应向杜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申某某应按照承诺对海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杜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此承担整改责任。但本案中存在施工所用杆件规格和焊接工艺与设计不符,经鉴定,目前施工所用杆件及焊接工艺经检测为合格,但因其与设计不符,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计算出加固费用,海力公司认为因杜某公司的施工与设计不符,故应承担该笔整改费用,杜某公司则认为该设计变更系经过海力公司同意,其已接收该工程并承诺杜某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目前施工所用杆件及焊接工艺经检测为合格,对加固设计的整改责任不应再由杜某公司承担,且与设计不符部分属于缺陷责任的范畴,并不属于质量问题,已经过了缺陷责任期,即便与设计不符,也丧失了胜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证据分析认证部分所述,施工过程中对杆件规格和焊接工艺的变更,海力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该施工事项均签署意见同意进行下一步施工,应视为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且2015年10月双方解除合同时对杜某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停止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工程交付后即视为合格。海力公司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后,在施工所用杆件及焊接工艺经检测为合格的情况下又以杆件规格和焊接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要求杜某公司加固整改,该诉求与约定相悖,有违诚信原则,且已过缺陷责任期,该部分整改责任应由海力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海力公司、申某某认为:杜某公司称不承担本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整改责任,与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杜某公司上诉所提的意见,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均已明确答复,一审法院亦已充分论述。杜某公司混淆了工程质量整改责任与安全性使用功能两者的关系。杜某公司以其单方委托且未经现场勘察而做出的《安全性意见书》和《专家评审意见》主张本案工程无需整改,其不应承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整改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杜某公司垫资施工,一审查明海力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按照2015年10月9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确定工程总价,该协议不发生效力,施工合同未解除。杜某公司一审中未诉请解除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施工合同解除。故杜某公司以海力公司系解除合同的过错方为由主张免除或转嫁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整改责任,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是如果由第三方施工导致质量问题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终身负责,杜某公司应承担质量整改责任。杜某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属于缺陷范畴,已超过缺陷责任期,并据此称其不承担质量责任,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1.杜某公司就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责任并未免除。
杜某公司主张其责任已经免除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五条,但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内容为“乙方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乙方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建完成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不提交项目的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杜某公司免除的责任为“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责任不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且《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杜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问题,依照建工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杜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杜某公司称海力公司已经免除杜某公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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