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可见,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承包人可以提供签证(如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有关工程量的会议纪要、工程交接的记录、工程监理的材料、发承包方就工程对账或结算单、发承包方就工程量签署的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等书面文件对工程量进行证明,但如果是承包人制作的单方文件则证明力较弱。工程量的确认直接影响承包人所能主张的工程价款的高低,因此承包人在签署合同时应确认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及其能签署文件的权限,在后续工程各阶段及增项发生时要及时与有权代表签字确认或让发包人盖章确认,及时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析规则】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
(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澄某公司承包了开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此外,澄某公司还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中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勇某公司。2013年11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乙方,澄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重庆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章”,费某某作为澄某公司的代表签字。2014年11月25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某公司将某广场综合楼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某公司将某广场安置房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22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万某公司继续施工。当年11月再次停工。在该次停工期间,澄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在《关于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3某、4某楼已完工程量界面清单》上签字盖章,万某公司员工李某某在该界面清单上签字,对3某、4某楼复工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5月,万某公司再次复工,直至退场。其后,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对2017年万某公司复工后的施工面积等进行结算,万某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和澄某公司的代表牟某某在《万某劳务17年复工后结算表》上签字。此外,在万某公司施工期间,除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还对安置房窗户增设项目、机械开洞及砌砖、裙楼人防工程等合同外分项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外的施工有万某公司提交的多份《合同外签证单》予以证实,该《合同外签证单》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万某公司及澄某公司员工费某某、孙某某等分别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外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各方最后确认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万某公司退场后,其制作了《某广场两劳务公司面积确认表》,并经监理单位化某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监理单位是业主单位授权监督管理现场施工的单位,其有权对现场施工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万某公司提交的经监理单位盖章和业主单位员工廖某某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表》载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内容,与经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含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万某劳务17年复工后结算表》)及《合同外签证单》等证据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万某公司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基本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对万某公司主张完成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现有证据足够查明工程量等相关案件事实,万某公司关于工程量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澄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外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澄某公司虽对系列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澄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合同外签证单》上记载的系列款项及金额最终计算得出合同外产生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408135.5元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澄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依据监理单位有效认定、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项目结算表》载明的施工范围、施工面积,结合与其印证的澄某公司、万某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章的《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及《合同外签证单》,可认定万某公司的合同内施工量,该工程量按照双方在《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得出合同内工程价款。
(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
案情简介:
经招投标,2013年6月26日,嘉某公司与重庆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嘉某公司和重庆六建还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质量保修期、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许某某组织施工,2016年10月15日,工程经嘉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嘉某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最大的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后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准”“按最后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计算”适用的技术规范。关于计算建筑面积适用的技术规范,由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05规范”,自2005年7月起实施。该规范里指的建筑面积计算,是指“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该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主体结构外的室外阳台、雨篷、檐廊、室外走廊、室外楼梯等按相应条款计算建筑面积。”该规范规定了计算建筑面积和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其中,“不上人结构板”等建筑结构是符合计算建筑面积规定的,但没有纳入是否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而在2014年7月1日实施的“13规范”、《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对“不上人结构板”等建筑结构的建筑面积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16日分两次开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嘉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案涉工程应该适用“05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但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按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计算”。《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分属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本案中,嘉某公司在2013年进行案涉建筑工程设计时,没有遵守“05规范”的国家标准的规定,利用该规范没有对“不上人结构板”等新出现的建筑结构纳入容积率计算的规定,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隐瞒了上述计容建筑面积,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嘉某公司与重庆六建、许某某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对于嘉某公司在设计图上隐瞒的计容建筑面积,许某某进行了施工。即使该建筑结构不计入容积率,但在施工中亦需要许某某耗费同样的人力和物料,而合同约定的结算建筑面积并非仅指计容建筑面积。特别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点为“竣工验收时的建筑面积”,而此时,关于“不上人结构板”等建筑结构计算建筑面积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许某某请求参照适用竣工验收时的相关技术规范用于计算建筑面积的理由正当。确定参照“13规范”(2014年7月1日实施)、《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嘉某公司所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技术规范会发生变化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原建设部于2005年7月起实施的“05规范”也没有规定“不上人结构板”属于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况且,“不上人结构板”的建筑面积达到14099.85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注意到这么大的建筑面积不计入竣工结算面积,当然亦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对按“竣工验收时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约定的理解存在着巨大差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上人结构板”是许某某实际施工修建的建筑结构,虽然按照当时的技术规范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不属于“05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结构。在竣工验收时,“13规范”、《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规定了“不上人结构板”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可以参照竣工验收时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计算“不上人结构板”的建筑面积。故对于靖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商住小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不上人结构板”测绘面积予以支持。对于“入户花园”“内阳台”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在竣工图标识的面积中,已经按照“05规范”计算了建筑面积,只是和“13规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许某某主张按照“13规范”重计“入户花园”“内阳台”的建筑面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某施工的建筑面积的确定,嘉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标明的建筑面积和许某某竣工提交的竣工图标明的建筑面积(以各楼层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基数相加)均为218381.77平方米,表明双方对设计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对于“不上人结构板”属于新的建筑结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因“05规范”没有作出规定故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没有包括“不上人结构板”的建筑面积,参照“13规范”,委托靖某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公司出具的《广安·南城印象商住小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结构板的测绘面积14099.85平方米,予以支持。故确认结算的建筑面积为设计图标明面积和“不上人结构板”面积之和,即设计图标明建筑面积(以各楼层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基数相加)218381.77+结构板面积14099.85=结算建筑面积232481.62(平方米)。
关于增量工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201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听证时(听证笔录第8至第9页)张某某(被告嘉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于增量工程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案涉工程9、10号楼基础超深的问题,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已经予以承认,应当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会议决议9某楼桩变化”鉴定金额390856.1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0%计算,计入金额为312684.93元);对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第02某签证单1772.49元、03某签证单129397.88元,因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有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1某、4某-20某工程增量,有嘉某公司现场代表陈某、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王某、重庆六建项目经理牟某的签字的签证单,且与鉴定人员现场核实的情况相符,应予认定。对于嘉某公司辩称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未经发包方集体代表审查同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鉴定结果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11的约定:“业主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申报,业主现场管理负责人、监理单位签字,项目业主代表集体审查同意后予以认可;增加工程量未经批准前,施工单位不得先行施工。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并还原变更事项。”但增量工程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且工程已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嘉某公司使用,嘉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嘉某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同意。故嘉某公司辩称未经发包方集体代表审查同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结算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某某主张,“入户花园”位于每某某房屋大门进门后的位置,与客厅相连,其材料做法与客厅一致,且位于建筑主体结构之内,应当与卧室、客厅等部位一样,计算全面积。购房者对“入户花园”做何种功能使用不应作为影响计算工程量的因素。嘉某公司主张,对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量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以施工图计算工程量,案涉项目竣工图载明的工程量面积与发包方施工图总面积一致,均为217566.49平方米,且案涉项目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13规范”未颁布实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按“05规范”计算工程量,案涉“不上人结构板”即“05规范”中的“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不应计入面积。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确认争议较大。本案中,招标文件1.3.1明确招标规模及范围建筑面积约22.3万平方米,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又约定工程规模约22.3万平方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后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暂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的验收结果。嘉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建筑面积应以招标文件的施工图确定为217566.49㎡。许某某认为,施工设计图采取了“偷面积”的设计,未将“不上人结构板”纳入面积计算,“入户花园”“内阳台”均只计算了一半面积。而该三处施工与其他地方并无不同,耗费了同样多的物力、人力,根据合同约定又是以“竣工时”验收结果计算建筑面积,所以应适用“竣工时”的相关规范将该三项纳入建筑面积计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工程价款,在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的基础工程量核定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嘉某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以施工图核定案涉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但嘉某公司主张应以施工图载明的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与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的事实不符,且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明确案涉工程规模约22.3万平方米,并非是固定建筑面积。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工程增量。
其次,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13规范”及《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并未实施,案涉工程量计算应按照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05规范”进行计量。按照“05规范”的规定以及施工图明确载明“入户花园”“内阳台”只计算1/2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入户花园”“内阳台”按照1/2面积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施工图在核算面积时,载明的面积与各楼层累加计算的面积存在出入,嘉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各楼层面积计算有误,故应视为施工图载明的面积核算有误,一审法院按照各楼层面积累加核算面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不上人结构板”的面积计算问题。许某某主张未载明该部分面积的原因,系嘉某公司基于容积率考虑才未纳入施工图设计计算面积。对此,“不上人结构板”确在施工范围内,是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无论“05规范”还是“13规范”均对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位和名称有明确规定和列举,“不上人结构板”并未列举其中。嘉某公司主张“不上人结构板”即“05规范”中的与建筑物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基于“不上人结构板”在施工过程与房屋主体一并建设,确需产生施工成本,且该项建筑面积多达14099.85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不上人结构板”亦未明确约定不计算面积或部分计算面积,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面积计入工程量范围并无不当,且此后建筑面积范围标准规范修订亦将“不上人结构板”纳入了面积计算,故本院确认“不上人结构板”应计算全面积。
此外,对于新增工程量核算问题。本案中,案涉新增工程量有监理单位、嘉某公司现场代表等确认,已实际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嘉某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新增工程应纳入工程量核算。同时,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经司法鉴定确认,嘉某公司虽认为鉴定依据错误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情形,但并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嘉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嘉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法院计算工程量是否正确。
1.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嘉某公司主张应按照招标文件中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3.1.4条规定,“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施工图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确定的事实,如果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则招投标文件中应约定本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本案中,招投标文件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说明双方约定的“按施工图计算”并非是对工程量计价的最终确定。此外,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实际测绘,施工过程中存在“不上人结构板”等增量工程,施工图却未将其列入其内,也未通过其他形式反映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减及计算方式,进一步说明“施工图”并非双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具体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未明确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具体条款第12项“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包干确定1108元(大写壹仟壹佰零捌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计算”,二审法院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竣工图载明的建筑面积(各楼层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基数相加)为基础据实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
2.“不上人结构板”是否应计算工程量及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工程增量是否正确。嘉某公司主张施工图并未将“不上人结构板”的建筑面积计入,许某某和重庆六建在投标时就应该完全清楚。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嘉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时间,案涉工程应该适用05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但05规范对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位和名称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列举,“不上人结构板”并不在该范围之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此时对建筑面积进行计算适用的规范系2014年7月1日实施的13规范。按照13规范,“不上人结构板”属于“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要求”,应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在05规范对于“不上人结构板”是否计算建筑面积规定不明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13规范,将“不上人结构板”纳入建筑面积并进而采纳《广安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测量数据,并无不当。此外,虽然施工图中并未载明“不上人结构板”相关施工面积,但“不上人结构板”确实由许某某施工完成。在嘉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部分不计入工程量情况下,“不上人结构板”也应计入工程量。
嘉某公司另主张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确认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13225.54㎡,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后竣工验收面积,应以此为依据确认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但其载明的系案涉项目“建筑规模”,并非是反映工程量的建筑面积,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嘉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能否作为认定增量工程的依据。嘉某公司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1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2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未经过发包方集体代表审定同意,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增量错误。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鉴定机构所依据的20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监理、施工方均签字认可的情况,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嘉某公司也未对上述工程增量的变化提出有关异议,应视为对招投标文件相关约定的变更。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发包人、监理人、施工人同意的20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计算工程增量,并无不当。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