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格计价合同中途解除的,如何计算合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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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计价方式是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之一,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工程的建设是分阶段进行的,如果出现施工方中途退场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中途解约的,如何计价结算?

一、裁判要旨


固定价格计价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全部工程的完工,中途解除按比例计算并不合理。此时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对已完工程进行计价。

二、案情简介


1、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3、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4、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方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5、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

6、计算方式如下: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1860元/㎡2=68246673.60元。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为89098947.93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元。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40652058.17元×76.6%=31139476.56元。

即以合同约定总价款除以定额预算总价,计算出双方约定价格相对于鉴定价格的比率,然后以此对已完工程定额预算进行折减,推算出已完工部分价款。

7、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全部工程完工是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应当以鉴定计算出的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即4065万元作为已完工程的结算价。

三、裁判主旨


工程的不同阶段利润率不同,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所用钢筋、水泥价格大多固定,施工难度高,还需要另外的安全措施费用,而靠后的安装、装修工程风险低利润空间高。因此单纯以比例折算,会导致施工人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的薄利和亏本难以得到补偿,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而最高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的观点,出现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按照签订合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

四、实务经验总结


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施工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细致的约定施工各阶段所对应的固定结算价款。最高院采用政府指导价格,但该价格的更新较慢,常常不符合市场的要求,不一定就符合了施工人的利益,因此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合同中,双方可以对各形象进度节点结束时分别约定固定的结算价格。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六、案件来源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