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订立黑白合同的,一般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方法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领域常出现的“黑白合同”问题,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合同,一份对外,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形式合法;一份对内,是双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为防止当事人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通常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对结算款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该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解析规则】
当事人订立黑白合同的,一般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3日,宝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天津某公司“天津北方国际水产物流中心工程总承包项目”(即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月31日在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0861201元。2007年7月,天津某公司(甲方)与宝某公司(乙方)还就一期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08年8月11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3日,天津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63283503元。
2009年11月,宝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天津某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冷库项目工程”(即G4冷库工程)的中标单位。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5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1904元。2009年11月,天津某公司(甲方)与宝某公司(乙方)还就G4冷库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50000000元(以决算为准)。G4冷库工程实际于2009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1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报告》,确认G4冷库工程总造价为58000000元,并注明该总价未包括252000元现场环境保护费。
2010年7月15日,天津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某公司承建“天津某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大门”(即大门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1304598元。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决算书》,确认大门工程决算造价为1520826元。
后双方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某公司与宝某公司就一期工程签订的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G4冷库工程签订的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大门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一期工程订立的《施工补充合同》,虽然对中标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三个方面并不存在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情形,因此,该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双方就G4冷库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重大变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决算价163283503元-已付款139354415元-质保金1632835元=22296253元;G4冷库工程尚欠工程款为:决算价58252000元-已付款31190785元-质保金1747560元=25313655元;大门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520826元,合计49130734元。
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天津某公司应当向宝某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前后就一期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补充合同》。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就大门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效力除G4冷库工程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双方均不存在争议。关于G4冷库工程,天津某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书》有效,应依据《施工合同书》计算欠付G4冷库工程的工程款与违约金。但《施工合同书》并未经过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欠付的G4冷库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经过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案情简介:
交投采用BT建设模式(建设-移交)投资某大道段。2012年6月28日,交投与海南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将某大道段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交由海南某公司投资建设。海南某公司某大道段项目建设部于2012年6月27日与邓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大道段项目圆管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邓某某全额垫资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完成了圆管涵工程的施工。某大道段于2012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建成通车,2014年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主张,根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邓某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并承担相应的税费。据此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12965.5405725万元(17287.38743万元×75%);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还提供已交税费凭证和税务机关税务结算清单等证据,主张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税费1431.7万元。邓某某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也无效,不应下调25%结算;如下调25%结算则税费应包含在25%之内,其不应另行承担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情形之下,双方自然应当严格根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而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理由见后),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车,分承包人邓某某有权且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即“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支付工程价款,邓某某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下调25%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项目业主交投与何某某等人结算审计报告,何某某等人与邓某某均认可邓某某施工范围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287.38743万元,参照合同约定下调25%后即为12965.54057万元。对于税费承担,涉案分包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邓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费已包含在下调25%之内,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已按业主方结算价下调25%,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从分包行为中获得25%的价差,如不包含相关税费,其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且超出了建筑行业正常利润率,对实际施工人邓某某明显不公。因此,何某某主张邓某某应另行承担税费1431.7万元不应支持。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BT融资代建工程,何某某作为BT融资代建项目的投资人承担巨额成本,涉案圆管项目利润高达50%以上,即使下调25%结算,由邓某某承担税费,其依然获利。从涉案《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内容看,可以推定涉案项目税费应由邓某某承担。即使双方未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本案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应是实际施工人邓某某。一审判决直接以公平原则认定税费应由何某某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
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税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首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情况下,何某某主张涉案项目税费应由邓某某承担,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浮25%结算,本身就包含了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即使按照何某某主张的税率6.36%承担税费,其收取的管理费仍高达18.63%,而在实际施工领域,工程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一般不会超过8%。何某某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邓某某,合同约定下浮25%结算,远超正常项目管理费的约定。若25%范围内不包含税费,对邓某某而言明显不公平。最后,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项目由邓某某全额垫资完成。在签订合同时何某某要求下浮25%结算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承诺税费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融资成本实际上转嫁给了邓某某,何某某所称融资代建付出巨额成本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借用海南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该合同并未约定邓某某应另行承担海南某公司或何某某缴纳的税费。《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是交投与海南某公司关于项目税收安排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邓某某。何某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本案中邓某某并非承租或者承包单位进行经营,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何某某主张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应由邓某某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建筑行业的正常利润率以及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从分包合同中获得25%价差等因素,认定涉案工程相关税费不应由实际施工人邓某某另行承担,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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