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即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做调整。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可以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调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作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只完成工程主体部分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但具体仍需要考虑案涉工程完成进度而定。如果合同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总价按照完工工程的比例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
【解析规则】
工程完成主体部分且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
(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6日,东某公司金某华与金某祥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金某华联系承接的财富广场的土建项目工程。2010年4月7日,银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承包财富广场工程。同日,银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4月16日,东某公司与金某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金某祥对财富广场工程实行整体经济责任承包(包括施工合同中的有关内容)。2011年5月17日,银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工程联系单的签署流程以及因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期调整及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以及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2011年6月1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基础质量验收合格。同年6月11日,东某公司向银某公司出具土建主体工程设计变更及联系单增加工程结算报告,增加造价62699525元,银某公司总经理沈某清签收。同年12月27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定1某、2某、3某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虽然东某公司曾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根据《调解协议》,双方并未对最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是约定“最终工程款根据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且该案因东某公司撤诉而没有判决,因此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数额并未在该案中做出最终认定,杭州中院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造价鉴定意见也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或双方当事人认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变更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56245967.55元,其中包括16245967.55元的分包工程款,另约定“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或者数量有增减,则项目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并按有关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计算确定工程量……由于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或强制性条款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中缺、漏、碰、错等内容,在之后的会审纪要或施工联系单明确其做法的,不作为工程量的增减计算,累计超过50万元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约定,采信“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部分争议款项进行调整。
金某祥和发包人银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工程,东某公司根据银某公司发放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以156245967.55元中标。其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合同价款金额156245967.55元,其中包括16245967.55元的分包工程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但案涉合同价款并非完全不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b款约定:……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或者数量有增减,则项目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并按有关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计算确定工程量。f款约定:由于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或强制性条款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中缺、漏、碰、错等内容,在之后的会审纪要或施工联系单明确其做法的,不作为工程量的增减计算,累计超过50万元的,不在此限。根据以上合同内容,一审法院采信“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争议款项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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