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固定总价也称作“总价包干”,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意味着在一定风险范围内工程价款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以后发生结算争议的,除了合同外变更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不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但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自然无法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法院一般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且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采用“价款比例折算法”的方式结算,北京、江苏等地高院支持此种结算方法。与“价款比例折算法”相近的是川渝地区高院采用的“价款比例法”,后者采取先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的方法,用公式表示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x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总而言之,当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就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如果合同未就甩项工程的结算进行专门约定,应当采取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各地法院判例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质量维修费再进行结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解析规则:未完工程且当事人约定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按照完工价款比例结算
【解析规则】
未完工程且当事人约定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可按照比例折价法进行计算
(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1日,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0日,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杜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2月1日,房地产公司向杜某公司某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发出《关于某住宅一期工程未能及时交房造成业主延误赔偿事项罚款通知》,载明交房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延期5个月,应向业主赔偿违约金3039000元,由杜某公司承担。希望贵公司积极落实工程进度,若后续工程再拖延,由贵公司向业主继续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导致此次业主赔偿违约金责任全部由贵公司造成。工程延误原因如下:人员不足,管理混乱,安全文明施工不到位。甲方拨付工程款去向不明,导致材料人工费不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不达标,经常返工,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农民工经常捣乱,封门,关电导致工期延误……杜某公司某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罚款通知上签字。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向业主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110962.55元。2015年3月12日,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1-6某楼及地下车库《补充协议》。2015年3月15日,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7-10号楼工程补充协议书。2015年10月5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就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某住宅二期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6日房地产公司等四公司联合向衡水市委递交《关于浙江杜某建设集团在衡工程全面停工的紧急报告》,称杜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不履行施工合同,严重违约。2015年11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杜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5年11月12日,中共衡水市委办公室呈批笺上市领导对《关于浙江杜某建设集团在衡工程全面停工的紧急报告》反映的问题作出批示。2015年11月27日,在武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形成会议纪要。本案诉讼工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住宅7某-10某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河北省武强县某住宅二期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更正及说明,并对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异议均作出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住宅二期工程造价。诉讼过程中,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申请对某住宅二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公司对某住宅二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造价公司出具某住宅二期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某住宅二期项目7某-10某楼工程造价为(1)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鉴定方法计算,某住宅二期工程7某-10某楼工程造价为23663516.92元。(2)若采用施工期适用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某住宅二期工程7某-10某楼工程造价为29850122.33元。2.某住宅二期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13652095.76元。造价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对杜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当庭及书面回复。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某住宅二期工程7某-10某楼工程造价,杜某公司认为应采用施工期适用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房地产公司认为应采用“按比例折算”的鉴定方法计算。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某住宅二期住宅项目为未完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杜某公司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住宅二期工程7某-10某楼工程造价应为23663516.92元。由于双方未签订某住宅二期车库工程的施工合同,未对二期车库的结算方法进行约定,造价公司采用施工期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计价规范及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提出应参照一期车库合同调整下浮比例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住宅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663516.92元+13652095.76元=37315612.68元。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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