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分包人主张权利

【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有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作为法律依据,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工程领域存在很多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形,此时工程几经转手,可能出现多个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分包人,对于这类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的相关权利。
理由在于:首先,《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明确了“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的法理,实际施工人享有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必须结合《新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来理解,根据文义解释,这一诉权只及于发包人(业主),而并不能包括层层转包中间环节的转分包人;其次,对43条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体不宜做扩大解释,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任一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分包人主张权利,既可能造成诉权的滥用,浪费司法资源,也与司法解释出于公共利益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的本意背道而驰。从实践中看,最高院以及地方高院的相关文件和案例都比较支持这一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第1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08) 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
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 十、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何处理?
答: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05) 23.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解析规则】
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分包人主张权利。
(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发包方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同年9月,北京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山东B公司,山东B公司于2014年2月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C公司,以上三份合同均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陕西C公司于2014年4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陕西D公司,双方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陕西D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某施工。陕西D公司、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发包方、北京A公司、山东B公司、山东B公司第五分公司和陕西C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
【一审认为】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转包人北京A公司、山东B公司、山东B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三公司与陕西D公司、李某无关,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二审认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转包人北京A公司等三公司与陕西D公司、李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D公司、李某上诉请求前述主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A公司等三公司与陕西D公司、李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为《新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015)民申字第1504号
【案情简介】
2009年,发包方将案涉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北京A公司,北京A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军海公司及浙江B公司,其后军海公司又将安装部分分包给了重庆某经营部。军海公司起诉要求发包方、北京A公司、宏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本案中还有赵某、母某两位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中赵某为重庆某经营部在工程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母某为重庆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一审认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为《新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军海公司和赵某、母某承担支付责任。军海公司和赵某、母某主张总包方北京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了需要发包方或北京A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赵某、母某付款的情况,但这并非确认赵某、母某与北京A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A公司,因此依据《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直接要求北京A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A公司与赵某、母某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A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为《新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某、母某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