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二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也就是折价与拍卖两种形式,承包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出选择。多数情形下, 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会一并要求法院确认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向执行机关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在“拍卖”这一行使方式中,存在是否必须通过实体审理先行确认优先权的争议,即如果承包人在相关工程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权,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使方式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经确认后再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主要理由是,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权利时是否超出了规定的除斥期间等问题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如果法院并未作出相关判决,上述争议无法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都应予保护。因此权利人只要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向执行法院主张也是合法有效的行权方式。
本文分析的指导案例是对第二种观点的肯定和支持,即认为在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可以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建设工程弱势一方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
【解析规则】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可以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其权利。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30批指导案例171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中天公司和恒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双方在中标后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中天公司停止施工。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洛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河南高院判决,中天公司在2.8亿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二审认为】
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依起诉时法律规定为六个月),通过发函方式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之后承包人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也视为已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协议折价,向执行法院或发包人发函等书面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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