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是实践中由于对基坑工程性质以及价值附加的不同理解,对于基坑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了不同观点。在本文分析的这起刊登于2023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再审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属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则】
建筑基坑工程投入的材料已物化到建筑物中,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7日,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某地块项目名称为某大厦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煤建公司完成。《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煤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判令嘉泰公司向煤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判令煤建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为】
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挖运,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煤建公司的上述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即使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可能会具备一定的价值,也因其已经融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之中而无法单独进行区分。因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煤建公司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本院对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支持。
【再审认为】
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某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某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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