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从条文内容来看,承包人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丧失了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法律对此也并没有明确做出禁止性规定。即便根据该解释第43条的规定,即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因此基于本文分析的最高院再审案例中的观点,实践中不应当完全否认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对发包人提起的相关诉讼或仲裁。
【解析规则】
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起诉发包人,是基于合同的合法权利
(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日,莘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花园二期1某-5某住宅楼工程工程,天乐公司向莘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同日与莘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天乐置业公司使用。另案两份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莘城公司出借资质给仇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2019年1月莘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乐公司支付莘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某某,应由仇某某与天乐公司结算工程款,莘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裁定驳回莘城公司的起诉。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莘城公司的自认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仇某某,莘城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问题,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未组织进行工程施工,与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莘城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莘城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城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城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城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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