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践中,停窝工是指承包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始工作,或开始工作后中间发生停工、缓建,使得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停窝工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往往数额较大,组成也较为复杂,在承包人准备向发包人索赔时,需要就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司法上需要统一的问题。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以及本文分析的最高院相关案例,在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赔偿时,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来承担。
【解析规则】
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5日,庆永公司(甲方)与冶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冶金公司承包庆永公司开发的本溪县小市天龙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气(含弱电部分)、室内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实际共承建了天龙家园18栋楼。施工期间因为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及时、气温降低等原因停工、复工多次。后工程由其他公司进场继续施工,2014年11月,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入住。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庆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认为】
(一)停窝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支持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属于业主方原因造成,承包人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冶金公司主张的停窝工,区分为两个阶段,具体分析如下。
1、冶金公司主张,庆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冶金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4日停工,产生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停窝工损失共计700多万元。关于该阶段停工原因,结合庆永公司2013年6月21日向冶金公司发出的通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天龙家园安置区建设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知,该阶段的停工原因主要是实际施工人未发放工人工资、行政部门勒令停工等。冶金公司在施工管理方面,未依法依约履行总包职责,放任或疏于施工现场管理,明显存在不当,是导致该阶段停窝工主要原因。庆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停窝工重要原因。因此,冶金公司要求庆永公司赔偿该阶段停窝工损失,理据均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冶金公司主张,因庆永公司单方强行接管施工现场,造成冶金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包括人工费、材料损失费用、塔吊窝工损失、脚手架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费以及施工项目部实际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根据《关于解决天龙家园安置区建设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冶金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即进入冬休阶段,冶金公司已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庆永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强行接管场地虽属不当,但冶金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程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其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并不充分。另从时间跨度看,冶金公司主张的上述大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其撤离施工现场以后。冶金公司在已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又主张停工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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