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工程垫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定为,“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认定工程垫资约定是否有效、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之前,需要判断合同效力对工程垫资约定的影响。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有关垫资利息约定的工程总费用应属于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因此属于结算条款,可以适用。
【解析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垫资利息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昌泰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BT框架协议》,约定昌泰源公司开发的昌泰华源项目采取BT建设模式由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8月,昌泰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发包进行公开招投标。9月3日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3月昌泰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的土建、安装、装修的投资由承包人负责筹集全部建设资金,用途包括BT项目土建、装修、安装等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和承包人为此筹集资金需支出的费用构成全部建设工程总费用【全部建设工程总费用为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加全部建设工程费用8%的利息(其中0.5%由发包人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奖励项目部)】,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按工程款的10%计取利息修改为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在二年之内支付的承包人按年利率5%计取利息,二年之后支付的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和进度款支付作了调整等。后双方发生争议,建设公司起诉,请求昌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等。由于案涉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而在招投标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垫资利息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
【一审认为】
有关垫资利息约定的建设工程总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即结算条款。故对于住宅建设项目垫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垫资款项的8%计算。昌泰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虽然建设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上述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是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可视为质量合格,因此上述条款可以参照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住宅建设项目的垫资利息以工程价款259901560.41元的8%计算,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泰源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即使计算垫资利息也应按实际垫资金额为基数和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计算,且规费税金在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不存在垫付情形应从计算垫资利息的基数中扣减。本院认为,关于按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加8%的利息的约定,是双方以建设公司垫资施工为条件,自行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可以认为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在特定交易模式下自由的商业选择与合理对价,并不存在具体的垫资金额、期限和利息约定,与昌泰源公司所称垫资及垫资利息有明显区别,故昌泰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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