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欠付工程款案件中,除了工程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计算也通常是合同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有关工程款利息的争议又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三是利息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即便有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如何判断工程的交付也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状况。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二审中承包人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书可以确认相关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其主张以交付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上诉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解析规则】
承包人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工程交付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最高院予以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至11月,佳盛公司、博高公司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高公司承包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1号-14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楼主体工程和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后博高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
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且2019年6月5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记载二期11号-14号、16号-18号尚未办理验收,博高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使用。故法院认定这部分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判决做出后,博高公司提起上诉,并提交了(2017)新2301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016年4月1日佳盛公司已将案涉11—14号、16—18号楼交付九鼎公司管理,工程款利息亦应从此时开始起算。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2017)新2301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4月1日佳盛公司已控制案涉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博高公司已交付了案涉工程,故博高公司认为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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