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发包人欠付数额尚未查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方法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条规定中存在一个前提,即“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实践中,如果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没有与转包人、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不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因此不满足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有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仅可以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本文分析的最高院案例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存在欠付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解析规则】
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发包人欠付数额尚未查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甲方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乙方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建设,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某、崔某某无偿借用中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起诉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中发源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
关于李某某、崔某某主张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现为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黄瓦台公司与中发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中发源公司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据此,李某某、崔某某向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主张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即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上述347992811.99元也已超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价款304000000元(3.8亿元×80%),一审法院该分析不发生认定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效力。综上,李某某、崔某某主张发包方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某某、崔某某可在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二审认为】
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某、崔某某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某某、崔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某某、崔某某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某某、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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