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在工程纠纷中,一般认为工程签证属于书证的一种,当事人需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实践中除了关注工程签证形式上的完整性,也可以从签证内容的真实性方面进行突破,例如相关签证仅记载了事件但没有对应的工程量,无法证明在施工现场实际发生,或相关工程量并属于承包范围,明显不符合现实情况等。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均有完整的签字盖章,但承包人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同时有总监理工程师陈某某出具的4份签证为虚假、其余数额偏大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最终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工程签证虽然形式完备,但无法达到令人确信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签证无效
(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2日,建总公司与芝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总公司承包芝兴公司位于烟台红旗西路与冰轮路交汇处的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工程13某、14某、17某-20某及连体地下车库。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甲分包、甲指分包范围以及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作出进一步约定。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2010年6月12日和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就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包括工程量、经济签证、利息)事宜作相应调整。建总公司起诉主张,芝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违约金等。芝兴公司根据建总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委托宏信造价公司进行审核,形成三份鉴定报告。审理中,建总公司对宏信公司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的审定值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利息、经济签证应当另行计算。
【一审认为】
山东高院认为,建总公司提交的签证虽然形式完备,但是没有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确实与常理不符。因此,仅凭签证无法达到令通州公司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而且,芝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以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实签证的产生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上述证据的存在足以使法院经审查认为签证的事实真伪不明。
基于以上分析,建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11份签证涉及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的范围。
【二审认为】
最高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某某、赵某某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
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和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
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建总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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