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也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工期实质上构成“压缩合理工期”。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 01-89-2016),定额工期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等相关规定,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的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从开工之日起,到完成各章、节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合理压缩工期制定了量化标准。第9.11.1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根据该标准,工期压缩率在20%以内的为合理的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施工工期。因定额工期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期不必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施工方可以基于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综合因素确定约定工期,这是施工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施工方以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工方不能举证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承包人仅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其他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案情简介】
金胤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议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1月15日,以甲方工地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实际开工之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总工期不超过580日历天。
双方因项目合同履行及结算争议涉诉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依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规定对本案工程所需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工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
【一、二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再审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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