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工程保修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一方面来自发承包双方的约定,另一方面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规定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都有相关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发承包双方也可以对工程保修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但不得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法定责任。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法院认认为发承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免除的仅为“保修责任”,不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承包人对于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仍然应当承担整改责任。
【解析规则】
发承包双方协议免除保修责任的,但承包人对地基工程的质量责任不能免除
(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8日,杜班公司与舟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杜班公司承揽西宁市大通县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前述合同,并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已完工程经验收后,杜班公司交付舟阳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以上工程交付后即视为合格,若第三方施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杜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杜班公司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杜班公司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提交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杜班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等问题涉讼。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认为】
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杜某公司以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整改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虽有“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的约定,但协议第六条亦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等”内容,案涉工程验收之前舟阳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部分钢架管子开裂,贯穿性裂纹、脱落、锈蚀等,质量安全隐患显露。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现为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杜某公司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整改责任。
【二审认为】
关于杜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及整改费用数额如何认定问题……1.杜某公司就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责任并未免除。杜某公司主张其责任已经免除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五条,依据该条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杜某公司免除的责任为“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责任不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且《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问题,依照建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杜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杜某公司称舟阳公司已经免除杜班公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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