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纠纷的34条裁判规则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01、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
答: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属于内部承包。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一)内部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二)内部承包人为个人的,如本企业职工或在册项目经理等,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内部承包人是否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支持;
(六)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2、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所属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
03、建筑施工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04、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05、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06、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同主体间合同效力的分层界定。
【裁判要旨】:
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承包人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存在双层合同关系,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注意区分不同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以存在上述借用资质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应认定无效的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
07、非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项目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的,同时由项目部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项目部无权提供担保,则施工企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后,往往由于自己并无相应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能力,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了掩盖双方工程转包的事实,施工企业一般会设立工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向第三人借款,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考虑到施工企业实际分享了该借款利益,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应当由施工企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138号
08、非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项目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的,同时由项目部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项目部无权提供担保,则施工企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后,往往由于自己并无相应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能力,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了掩盖双方工程转包的事实,施工企业一般会设立工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向第三人借款,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考虑到施工企业实际分享了该借款利益,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应当由施工企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138号
09、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方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管理的,可以酌定支付实际劳务成本。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葛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甲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某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某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甲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某向甲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
10、主张管理费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尽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以酌情判令支付部分管理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江某应否收取管理费及管理费比例问题,江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雇佣管理人员、组织会议、上下协调、购买保险,江某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因江某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江某收取工程造价7%的管理费标准过高,酌定将管理费率降低至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9号
11、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没有资质而借用甲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甲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12、楼某某与方泰公司、施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方泰青海分公司在方泰公司与农牧局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楼某某、施某某就该工程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性质为转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楼某某、施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转包合同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
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
13、福华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福华公司出具给法院的《诉讼代理委托书》,其自认林某某系其公司职员,结合福华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福华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总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大华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企业内部承包属于企业经营管理方式,是企业自主决策范围。由此签订的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就主体而言,双方之间又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该类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尤为重要,有关主体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注重平时对相关证据的固定、保管。
14、潘某某与广元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广元公司与某工程指挥部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办公楼及1、2、3号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后,又与潘某某分别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包内部责任制》,从《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包内部责任制》约定的内容及潘某某与广元公司对该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潘某某当时并非广元公司职工,广元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了潘某某。据此,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5、江西银鹰公司与史某某、华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史某某并无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与江西银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与江西银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按期交纳管理费等,系借用江西银鹰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方式承揽了建设工程,而江西银鹰公司除了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之外,对工程建设不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因此,江西银鹰公司与史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挂靠关系的成立并非以工程实际开工为前提。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16、如果存在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则基于内部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17、内部承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别有四:第一,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第二,管理责任不同;第三,资产结构不同;第四,风险负担不同。
18、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有三:一是管理责任不同;二是资产结构不同;三是风险负担不同。
19、《内部承包协议》具备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翟淑芹、路来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方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周振树等人,周振树等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和防火安全生产,在北方建筑公司指挥部的领导下全面开展工作。北方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水泥等,每平方米人工费100元。该工程1996年7月1日开工,该工程必保全优,在保证质量的同时按时交工,竣工日期详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具备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施工质量、价款支付、材料供应等实质性内容,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
20、建设工程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因违法转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蒲旭、代江林因与余义平、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义平,余义平再转包给代江林,代江林又将21号楼分包给蒲旭,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均伦。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代江林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蒲旭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1号
21、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与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签订的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采购、机械、管理费、税金、成本发票及一切风险均由自然人承担等内容《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严晨华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青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兴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能够证明与严晨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严晨华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兴公司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严晨华承担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采购、机械、管理费等,承担一切风险,中兴公司实际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严晨华不是中兴公司职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而是严晨华借用中兴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22、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某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首先,根据已查明黄某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某聘请,黄某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某发放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黄某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某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某使用,为黄某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
上述行为应视为黄某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某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南通四建公司并非与黄某为内部承包关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23、缺乏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接工程是挂靠施工的表现形式,企业与聘用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朱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后,新华公司聘用朱言成担任新华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了朱言成承包新华公司南通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新华公司上缴固定利润,自行承担新华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工工资及社保等全部费用,并以个人资产作抵押对目标管理责任负责。客观上新华公司南通分公司2010年以后处于由朱言成实际经营状态。朱言成与新华公司也更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2010年以后双方分三期签订为期九年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朱言成每年均需向新华公司上缴固定利润,而非如挂靠关系那样按照所挂靠的具体工程项目的固定比例缴纳管理费。至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期间,朱言成以新华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名义联系材料供应商,与大型机械设备出租方进行洽谈并签订相关协议,另行任用财务人员、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均不能改变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性质。在本案纠纷产生以后,新华公司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质量等问题做了相关善后工作,对工程质量承担了相应责任。新华公司与朱言成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704号
24、承包人与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承包人对中标工程的转包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罗尚雄与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认定钢建公司和罗尚雄系转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关系,因罗尚雄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罗尚雄有权依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遵义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于罗尚雄的工程款请求,其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25、实际施工人应按内部承包协议关系主张转包人承担工程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赵兵的合同相对方为新硕公司,新硕公司应当依约向赵兵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新崇公司、新硕楚雄分公司、楚雄市政府、楚雄市住建局与赵兵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兵要求新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并由新硕楚雄分公司、楚雄市政府、楚雄市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新崇公司与新硕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两者各自为独立法人。赵兵关于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案涉工程实际系新崇公司向其发包,故应由新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6号
26、区分真内部承包与假内部承包(转包或挂靠)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全部由罗勇国施工,在维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罗勇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责任书》认定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责任书》无效正确。维泰公司关于《责任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
27、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涉案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8、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内部承包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就黄志贤是否系建安公司职工的问题,二审法院经认真分析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签订之时黄志贤并非建安公司在册员工,进而认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浙民申字第1472号
29、宋仪庆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金水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等十一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但在二审庭审中,华泰公司承认其与宋仪庆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宋仪庆交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宋仪庆名义上系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项目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宋仪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华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宋仪庆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宋仪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华泰公司上诉称其与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443号
30、吴永胜、谢玉金与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上,宏大公司承包“青海省蓄积峡水利枢纽工程建前工程BT建设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吴永胜、谢玉金施工,双方为非法转包关系,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吴永胜、谢玉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无论吴永胜与宏大公司有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案涉工程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非法转包的施工法律关系,同时谢玉金与宏大公司无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宏大公司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17)青民初116号
31、金廷寿与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金廷寿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发包方华安公司退还保修金并支付有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由中天公司向华安公司承包后,再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其员工金廷寿负责组织施工。中天公司前述行为属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例文号:(2013)浙民申字第465号
32、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倪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倪占与金陵公司之间是否挂靠关系问题。判断倪占与金陵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应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分配、财务管理、劳务关系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在责任分配方面,倪占2010年10月27日向金陵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联营承诺书》载明:倪占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内部承包负责人,保证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保证不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承诺因案涉工程造成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和偿还,案涉工程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其承担等。倪占在该承诺书中虽称其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但关于案涉项目的对外债务由其偿还、一切安全责任由其承担的内容符合挂靠协议的一般特征。在财务管理方面,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由倪占支付给金沃公司,金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是退还给倪占。
结合以金陵公司为被告的案涉工程赊欠材料款案件的相关生效判决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由倪占自行管理筹措。在劳务关系上,金陵公司虽主张倪占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倪占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倪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金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263号
33、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彭义芳属于公司员工,其内部挂靠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建筑企业员工可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彭义芳进场进行施工,并由彭义芳向永安公司缴纳保证金,其不仅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而且所有的工程资料均由其掌握,且项目施工过程中,涉案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均由彭义芳直接支付。可见,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彭义芳在进行施工,永安公司并未提交与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在前述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书中陈述的事实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综合判定彭义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34、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从合同约定情况分析。2012年5月18日,华隆煤业公司为发包人,六十五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发包给六十五公司建设。2012年5月24日,六十五公司(甲方)与陈荣、郭占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陈荣等人“对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亏损,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诉讼责任”、“本工程项目的利润全部归承包方,亏损完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发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切义务”……..本案中实质上华隆煤业公司与陈荣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六十五公司与陈荣等人《内部承包协议》亦属无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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