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4日,由市高法院民一庭、市律师协会劳专委牵头,市人社局法规处、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市检察院民行处、市总工会维权中心六部门参加的第二次劳动争议联席会议在市高法院召开。与会部门就部分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但用人单位实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实际与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分歧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仅凭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得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论。除该事实外,如果用人单位还能举示其已告知劳动者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或者劳动者作出的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市高法院倾向于同意多数意见。
二、因劳动者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能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拒绝订立或者劳动者丧失订立劳动合同的能力等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得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三、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调整问题
工作岗位对应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而引发纠纷的,应当从是否确为生产经营之必需、是否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等方面,综合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
四、劳动合同中“加班费包干”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存在的“加班费包干”条款,即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进行抗辩的,用人单位仍应对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并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因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由于劳动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用人单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故意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给用人单位造成侵害的,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六、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效力问题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支持,存在分歧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少数意见认为,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此种情形下,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改正机会。实践中,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如果用人单位在一个缴纳周期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应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为了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避法行为,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市高法院倾向于同意多数意见。
七、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对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故该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亦应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仅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因目前全市法院大多按多数意见办理,故市高法院倾向于仍按多数意见办理。
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年终奖发放问题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予以提留,并在年终时作为年终奖向劳动者发放的,如果劳动合同未到年终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对应期间的年终奖。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用人单位在年终向劳动者另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年终奖的,如果劳动合同未到年终而解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劳动者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不成就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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