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郭某发与林安公司、张某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释法】: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
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
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
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成都高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双流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高田公司主张仍按照《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迅通(西安)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04、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应当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双方即签订了《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分项验收,海天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佑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0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存在多份合同价款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某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06、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利润——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施工利润。泾渭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武东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在本案中,泾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武东,泾渭公司对《项目施工委托书》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已经按照《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如再扣除利润,该利润被泾渭公司获得,泾渭公司违法转包反而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仅违背《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违背诚信,亦有失公平。因此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07、实际施工人没有取费资格,不应获得规费和企业管理费——马占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占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通知,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占英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给马占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08、潘某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09、信阳市翔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世生等人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格,但其享受相关社会保障的应有权利不因前述约定而被实质剥夺。所以,原审法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李世生等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约定,将相应的社会保障费列入欠付工程款范围,并无明显失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06号
10、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
11、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费——蔡朝永、农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10万元保险费,蔡朝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民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蔡朝永有义务承担该笔保险费用。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人工费调差不予计取的,参照约定执行——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内容,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已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13、合同无效,约定人工费调差的,参照约定执行——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政策性调整、造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的属于工程价款调整范围。案涉合同虽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依据青海省的造价调整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14、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主张管理费——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晓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因大有公司与赵晓杰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赵晓杰应按工程造价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大有公司交纳工程款的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也属无效。故,本案二审判决就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
15、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李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等问题,由于《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4%的管理费及分摊公共费用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件中华夏军安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123号
16、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该案件中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和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
17、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的,其不能主张管理费——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18、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的,其可以主张管理费——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参照适用。原审中,煜塬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该案件中煜塬公司和西部公司系转包关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
19、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返还问题。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案件中兵建公司和基础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20、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其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峰、刘兵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峰、刘兵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
21、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高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管理费。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认可,汕头路桥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5,800,000元,虽然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汕头路桥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高业公司后,的确对施工及财务进行管理,原审酌情认定高业公司按完成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5%的比例承担管理费2,030,000元,并无不当,汕头路桥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应在高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
22、葛某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葛向华应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的利润问题。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的约定亦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该案件中海天公司和葛向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工程总造价5.1%的利润实质是管理费。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案工程即便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常表现为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涉案工程虽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考虑到潇湘综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号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亦无效——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25、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温泉公司与昊通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委托某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某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某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采取鉴定结论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裁判要旨】:
建安某分公司与工程处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此建安某分公司以及工程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建安某分公司、工程处只是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还师。建安某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后扣除总造价9%作为其收益,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工程处;工程处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韩还师。建安某分公司与工程处只是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经山东正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22,404、47元,建安某分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如果本案采纳鉴定结论2的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则作为转包方的建安某分公司不仅不能获得固定收益,反而要补差额200余万元。故此,按照鉴定结论1结算工程款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59号
28、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的,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杨焕尧、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焕尧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焕尧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焕尧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同时,根据《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奖每年评审一次,申报的工程应为评审年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材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并不具备申报2013年度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条件,而杨焕尧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向通力公司或豪世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并提出申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焕尧提出的案涉工程未能评上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案涉实际。杨焕尧关于案涉小高层总价不应下浮4%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29、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可参照双方约定方式结算。
【裁判要旨】:
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案例文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不能参照执行——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长沙市政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醴陵市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31、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奖励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的相关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且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中亦载明,该市目前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2016年以前为“赣州市建筑结构优良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的评选。《协议书》仅表述为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并未就“市优工程”作出明确具体的奖项所指,华西公司施工建设的5#、6#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6#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6691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协议书》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号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34、虽然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但承包方支付了修复费用予以修复,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但承包方修复费用已于另案判决确认并予以支付,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故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36、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金星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符合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实际,也与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38、阴阳合同均无效,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观点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2-2016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应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的,不属于取消工程项目应当支付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川越公司的原因长江设计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不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一审对该项不予计价,并无不当。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Ⅰ、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二审判决在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时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过错扣减其应得工程价款。
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42、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规定中,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该债务与其他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裁判要旨】:
某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某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建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建安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已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某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某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某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某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二审判决上述关于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96号
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导致的停工、窝工的,停、窝工损失发包人不承担,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的内容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且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条款的约定,其中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参照上述约定内容,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1#、2#、3#楼因建设方案调整原因,致使其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四建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写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按照四建公司发出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之后,对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尽管双方也予以了协调、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了新的处理意见,故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3#楼因功能调整致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故对四建公司要求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当事人有权自愿进行结算——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印章,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某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韦某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巨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杭州建工公司在二审答辩状和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经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与巨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记载,巨川公司同意以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巨川公司主张的以800万元购房款抵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损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损失为342,557.08元,古典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对损失认定错误,认为剩余损失13,322,230.28元也应予以认定,主张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并经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古典建设公司所称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损失系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部分可确定的造价为342,557.0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3,322,230.2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由法院裁决。案涉《分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双方无约束力,但该合同中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
49、“先定后招”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即使嗣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也应认定为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先定的合同和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建立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华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该事实亦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通公司中标无效,其与福兴公司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7)闽民终745号
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参照约定执行——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51、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东平某建筑项目部诉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院向其询问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证书时其表示不清楚,故应认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提出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都作了强制规定,建筑工程只有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是建筑企业最基本的法定责任。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停滞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亦应以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52、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某威公司支付黄某、林某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5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结算时经决算下浮两个百分点,并余下5%作为保修金。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在鉴定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并扣除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40号
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发包人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的,参照约定执行——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金海大酒店委托戴荣忠采购酒店所需杂件,由此产生的杂件采购款系直接支付给杂件供货人,对于杂件的采购款其不享有任何利润。考虑戴荣忠采购杂件需支出除采购款外必要的采购成本,且对所采购的杂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合同约定的采保费和管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金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杂件采购款20万元对应的采保费和管理费56000元应当支付给戴荣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5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垫资利息约定无效,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资利息——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乙方进场后5天内开始计算乙方总投入金额3000万元,甲方每月按乙方投入3,000万金额的2%作为给乙方的投入报酬费用。《补充合同2》虽无关于垫资的约定,但根据金海大酒店截至诉前仍欠工程款25,769,407.06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戴荣忠在整个工程施工周期内均系垫资施工的。鉴于戴荣忠确因垫资施工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用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而是以应付工程款30,147,147.06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妥当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5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约定固定单价风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按照变更处理的,参照约定执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本工程的洽商变更及经发包人提出并确认的设计变更,作相应增减账调整。”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产生均系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导致,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经过洽商变更或设计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二审判决对华冶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笔者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由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
5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对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原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将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77号
6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61、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6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就涉案工程价款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对前述费用进行了计算,虑到承包人实际投入劳动、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认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
6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法院可酌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平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平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
6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拉萨康桑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65、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66、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故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67、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卫生院、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城乡规划法导致建筑物被部分拆除的,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建设单位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又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协议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违背合同承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造成协议无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834号
68、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结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3辑(总第55辑)
69、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张海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海雷与安翔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因张海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精泰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合格的要求。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911号
70、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由于翁爱农、张清煌、吴水明、林金水及林奇来均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涉转包、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转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因此,结合本案模板施工工程验收结算情况,林金水、林奇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张清煌、吴水明支付尚欠工程款169306元。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71、无效合同适用折价补偿的,应以实际价值为标准,实际价值之外的其他收益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钢筋节约奖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适用折价补偿的,应当以适用返还为前提,返还和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均应以实际价值为标准。讼争合同约定的“钢筋节约奖励”是齐相云施工工程的实际价值之外的其他收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即为鼓励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益。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115号
7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4份合同无效,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对《内部承包合同一》和备案合同之间的工程造价的差价4493558元,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吴东安与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对损失按8:2过错比例分担进行衡平。本院认为,该认定是一审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979号
73、《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
【裁判要旨】:
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鑫远公司系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春洪、魏闽仙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鑫远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蔡春洪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给蔡春洪。一审、二审的上述认定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70号
74、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经过形式上的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本工程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为: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予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清单计价方式,根据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因此,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既非双方的投标报价,也非双方的备案合同价。换言之,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并不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9条和第10条的结果,考察何为中标合同价、投标报价是否不可变动均没有实际意义,亦不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本案的结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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