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02、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03、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04、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件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2010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通过审计查验完成的工程量的,经审计确认的有关工程量的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0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
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0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
答: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0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
答: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09、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确认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能够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角度进行审查。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的签字确认的是否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监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监理人员只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的监督,对于工程价款,因涉及承发包双方的核心利益,不宜赋予监理确认权限。
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11、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答: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12、对现场签证的认定
答: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签证人员和签证时间及形式有明确约定的,应根据约定确定签证的有效性。合同约定以外人员的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视为有效签证。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形式签证,但有证据表明对方事后认可的,应认定为有效签证。
13、项目经理的签证效力如何认定?
答: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4、监理人员的签证效力如何认定?
答:监理人是受发包人委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双重身份,其与项目法人(发包人)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其与被监理单位之间是监理和被监理的关系。将签订的文件区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依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技术签证的确认属于监理工作的职权范围,与发包人签字效力相同;经济签证则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监理人的签字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九、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工程机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答:当事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授权或约定明确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做的签证、确认,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行使签证、确认权的工作人员虽无代理权却又足以使他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的,其所做的签证、确认一般也可以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年)
16、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淮中法【2013】124号)
17、发包人没有明确授权的,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18、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另有授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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