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1、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02、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03、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04、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05、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06、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07、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08、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09、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10、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1、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2、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13、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4、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6、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17、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或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19、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承包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如何把握过高的标准?
答:判断当事人的这类约定是否合理,应审查按照约定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是否会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如果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承包人拖延施工期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一般应当酌情进行合理调整、如果发包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一般不应超过工程造价款总额的20%。
五、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2009年7月29日)
23、建筑总公司下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非挂靠)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定作、保证等民商事行为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租赁、借贷、定作等合同应认定有效(有法定无效事由除外),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按《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24、建筑总公司下的子公司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定作、保证等民商事行为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来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它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定作、保证等民商事行为应认定有效并独自承担责任。
25、混凝土公司送货单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处理
权利义务的变更,不仅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作出变更的人员还必须要求具有相应的权限。对于混凝土公司以送货单价格来认定总货款的请求是否支持,应该看签收送货单的人员是否具有变更约定单价的权限,或者混凝土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员具有变更单价的权限。如果混凝土公司不能举证表见事由,则其主张变更的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混凝土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送货单签收人员不具备变更单价的权限,而仍然主张变更,则不应支持。例如工地收料员或者一般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则不能认定变更成立,因为对于收料员及一般工作人员不具备变更合同约定权限的事实,混凝土公司是明知的,或者是应该知道的。
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26、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7、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28、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29、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少,保证金数额大,承包人认为全部罚没过高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过告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30、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罚款约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
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31、当事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取得的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32、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3、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34、发包人承租建筑物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答:发包人(承租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建筑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发包人下落不明或丧失支付能力,且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承包人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其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年)
35、劳务分包企业的人员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其能否向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索要工资?
答:劳务分包合同符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务分包企业具备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人员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索要工资,不能直接向发包人索要。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比如施工方拖延工期的,每拖延1天罚款1.5万元,工期提前1天奖励1.5万元等。对这类约定如何处理?
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这类约定是否合理,要看按照约定标准算出的罚款或者违约金的总额是否会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如果不会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会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则应当进行调整。判断利益是否失衡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家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因施工方拖延工期造成建设方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出的罚款或者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30%为参照标准。如果超过的,可认定为利益失衡,未超过的,则可按照约定判决。
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37、合资合作开发,责任谁来承担?
答: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15日)
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前款中的“非法所得”是指当事人因从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这三种违法行为而实际获取的利益。当事人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实际支出的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合理扣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9、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中标人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中标无效外,受损失一方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付款、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有罚款约定的,应当视为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或增加为工程款,但具体数额未经相对方同意的,抵扣行为或增加行为无效。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41、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否调整及调整参考因素?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具体分以下情况进行把握:
(一)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上述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衡量依据。至于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此损失数额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发包方主张减少的,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承包人施工的房屋逾期交工的,在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迟延期间内按房屋所在地同期同类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于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其他投入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作为衡量依据。
当事人以建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解释》亦未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与建工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来衡量当事人的损失,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更为公平。
42、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承包人支付“罚款”的,应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
虽然约定为“罚款”,但条款的本意即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的责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违约金处理。
4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承包人偷工减料既是违约行为,也导致工程质量标准下降,同时降低了承包人的成本,如按照约定价格结算,将导致承包人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发包人要求减少价款,应予支持,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够对承包人的偷工减料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十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
44、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
答: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
45、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对于发包人责任的表述应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为宜。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的认定也应比照处理。
46、《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
答: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1)农民工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具有一致性。
(2)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是两个法律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条例》则是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3)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十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47、承包人逾期竣工,发包人能否要求承包人赔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答: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承包人按工程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或按逾期竣工天数赔偿发包人损失。实践中,发包人还会要求承包人承担其赔偿给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因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赔偿。但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罚金),只有当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发包人因逾期竣工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赔偿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时,发包人才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超出逾期竣工违约金部分的损失。
48、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
答:法律已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承包人仍应及时交付工程,再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追索工程欠款。如承包人拒绝向发包人交付工程,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49、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
答: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
50、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施工项目停工且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已书面通知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根据具体案情在一至六个月内酌定)与发包人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未及时移交场地所产生损失的,应予支持。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
51、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内容看,可以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确定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可选择的合同对象比较广泛,投标人相对招标人来说,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中标人一旦遭遇投标人毁标的不利后果,可能面临巨大的损失。追究招标人本约的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中标人。如果采用预约合同的观点,由于其违约责任明显低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会大大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从结果上看,将有失公平。
十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5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十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2017年8月11日)
53、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备案、开具发票等协助义务如何处理?
答: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5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5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56、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
答: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十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57、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定性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申请调整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