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正、高效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全市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法官座谈会讨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且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可以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为原则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对“责任限额”的进一步具体规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有责任分项责任限额或无责任分项责任限额下进行赔偿。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
8、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因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9、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主张外地专家会诊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外地专家会诊费用的凭证等证据支持。
10、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一般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的误工时间相比较,如果相差悬殊的,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应予准许;如果基本相符,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予采信,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的,不予准许。
受害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有证据证明。
受害人所举证据既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又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
1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不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用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如果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最低平均工作计算。
12、受害人男性满60周岁以上、女性满55周岁以上,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予支持。
13、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予赔偿。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
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的,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计算;赔偿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可按照每位护理人员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以内的应予支持。)
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一次性判决一般不超过1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受害方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起诉。
14、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15、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赔偿权利人主张在省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以内的,在省外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以内的,应予支持)。
16、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般应予赔偿。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17、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即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级伤残10%、二级伤残9%、……、十级伤残1%)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18、丧葬费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判决已支持丧葬费赔偿的,对当事人主张的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赔偿,不予支持。
殡葬服务机构已免予收取的服务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不予支持。
19、受害人依法扶养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依法扶养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且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扶养人所举证据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而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扶养人所举证据既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又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
确定被扶养人年龄,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基点。
20、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未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可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1、受害人构成伤残的,首先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在8000元以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数额,即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再根据受害人实际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基础数额的倍数,即十级伤残按1倍计算,九级伤残按2倍计算,其他依次类推。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伤残等级的倍数乘以基础数额,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增加伤残的倍数乘以基数额20%左右进行确定。但累加计算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万元。
22、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经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在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23、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的计算按城镇居民对待。
因城镇建设发展,周边农民的耕地被依法征收。被征收耕地对待农民的住所地已纳入或应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或者其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对该农业家庭户的成员按城镇居民对待。
城镇的范围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镇属于街道及乡属街道不列入城镇范围。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24、当事人提供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还应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的书面材料,或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当事人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或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受害人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25、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侵权人、受害人等当事人负担,具体可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分担情况确定鉴定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受保险限额影响。
26、对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与承保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参加的诉讼案件,应当依据各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当事人在诉前对义务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诉前是否拒绝受害人方的赔偿请求等综合情况,确定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承担数额。
27、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只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
28、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般由同一承办法官进行审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受害人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而均未审结,且保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案件在审结时,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的,应根据其他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等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得到赔偿份额。
29、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项目、比例、数额,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判决主文应直接表述赔偿结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须分项表述。
30、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仍就全部损失提起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未要求一并处理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的,如赔偿权利人愿意增加诉讼请求就全部损失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如赔偿权利人不愿意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判决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赔偿义务人已赔偿部分。赔偿义务人支付款项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向其支付。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