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立案二庭:14个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观点摘编

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问题:
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是被特许人的工作人员,与特许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特许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前主流裁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应由特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从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特许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倾向性意见:同意第四种观点。
全国性快递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快递业务,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运输安全和交通事故风险未尽到管理监督和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0)赣民再24号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问题:
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在承租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承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出租人的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事故,故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租人只是租赁了车辆及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倾向性意见:
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进行认定。
参考案例:(2019)赣民申473号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问题:
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租人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能控制该机动车,所以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业的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应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倾向性意见:
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0)赣民再30号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问题:
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事故车辆由试驾人实际驾驶掌控,且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试乘试驾协议》,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0)赣03民终324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顾客试驾车辆,属于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内容之一,公司实际上获得了试驾行为的利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8)赣09民终1447号
第三种观点认为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认为,《试乘试驾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试驾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8)赣民申125号
倾向性意见:
顾客在试驾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汽车销售商与顾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汽车销售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试驾顾客追偿。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问题:
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驾驶员有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乘客开车门有注意观察车外情况的义务,故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失是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致,驾驶员和乘客共同侵权行为应属于保险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2018)赣民申441号
第二种观点:驾驶员和乘客不存在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驾驶员和乘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只需负责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2020)赣04民终1015号
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观点
乘客开车门致车外人员损害,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判决认为,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正常使用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51号
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
特种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七、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法律问题:
超标电动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不具有政策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超标电动车车主先行赔偿。
参考案例:(2019)赣民申1453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那么在民事赔偿领域,也就应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进行认定,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参考案例:(2020)赣01民终3253号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受害人关于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但其支持的理由在于,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提供了渠道,则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若未购买,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
参考案例:(2020)赣民申1811号
倾向性意见:
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Ⅱ、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Ⅲ、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Ⅳ、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八、“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

法律问题:
实践中,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等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事故发生与驾驶人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暂扣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非否定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故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第二种观点,在驾照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人可以申请恢复驾照,驾照恢复后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以前,只要没有被吊销驾驶证,就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第三种观点,驾驶证因违法行为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可以视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倾向性意见:
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
Ⅱ、上述情形中,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支持保险人免除相应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法律问题:
驾驶员未获取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能免赔商业三者险。这些案件不支持保险公司的理由主要在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认定,与驾驶人驾驶能力、驾驶资格无关,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被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所以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参考案例:(2020)赣08民终2642号案 (2020)赣02民终736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免赔商业三者险。这些案件支持保险人的主要理由是,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交强险合同,应受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免责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且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就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是否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也并不是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必备条件。
参考案例:(2020)赣民申1051号案 (2020)赣03民终695号
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
保险人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仅适用于经营性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总质量4.5吨以上经营性货运驾驶人员,且保险人应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免责效力。

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驾驶人存在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的驾驶行为,保险人据此依据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习期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参考案例:(2019)赣民申556号 (2019)赣民申1552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的相关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保险人如需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仍需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少数裁判则认为,可以支持保险人免责。
参考案例:(2020)赣民申1229号案
倾向性意见:
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赔增驾实习期商业保险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包括增驾实习期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否则在交强险责任之外,保险人还应承担相应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
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案涉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由牵引集装箱体改变为非集装箱体,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拒赔,因为此时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其无法控制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增加的保险风险,前案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是正确的。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应诉,应当明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运营这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此时的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风险是具有控制力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此时的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要么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费,要么要求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不能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再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未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是知情,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其允许投保人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的方式进行投保,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赔。
本案投保车辆为集装箱拖头,与其牵引的车体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投保的集装箱拖头既可牵引集装箱体,也可牵引非集装箱体。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而拒绝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当时知晓投保的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车主或投保人此后可改正其行为,牵引集装箱车体运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车辆再次牵引非集装箱车体发生本案事故,仍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约定的车辆使用方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且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在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
参考案例:(2020)赣民再14号

十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

法律问题:
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倾向性意见: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不属于鉴定意见或者勘验记录,其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当进行交换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书证的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后,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当事人对经法院审查认定其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不足以致认定书被否定,异议当事人除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确有足以推翻或者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因此其证明标准较一般证据更高。对于证明标准具有严格规定,即使异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存在真伪不明之处仍不足,实质上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基于此异议的理由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关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
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否发生过事故的,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应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划分。诉讼中,原告不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满足保险理赔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同时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方能获得胜诉的可能。
(3)关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问题
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结合案件证据以确定事故责任,必要时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询问目击证人等,以此分析事故成因、确认各方责任大小。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作了认定的,人民法院通常应予以采信,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逃逸”的认定

倾向性意见:
(1)对于没有明确使用逃逸词语的,但是使用了“驶离现场”或者“离开现场”等表述认定当事人行为的,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逃逸。驶离现场与逃逸在客观表现上与逃逸本身并无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逃逸的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可能在少数情况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对驶离现场的驾驶人,人民法院可通过事故发生的周围环境,车辆状况、交通事故的程度,综合判断车辆驾驶人是否具备对交通事故的认知。在视线良好的天气下,城市道路上家用轿车与货车侧面相撞,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驾驶常识,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有认知,此时的离开现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逃逸无异,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对于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满载的重型牵引车加挂车的尾部,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基础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对于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的,人民法院仍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状态判断其主观心态。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民事审判对所谓“善恶”进行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个别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停车,但在驶离一定距离后,驾车返回现场,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应当说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当事人确实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但是在较短时间内纠正错误意识,返回现场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理,足见其主观过错较小。如果此类当事人初始的短暂离开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或者其他恶劣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此类当事人的行为可予以一定肯定评价,可以考虑不认定为逃逸。但是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不能仅仅考虑其主观过错,也要结合该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情形,考虑责任的划分甚至是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
结论性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驾驶人否定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通常应当认定驾驶人构成逃逸。保险人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除非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般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构成逃逸的,保险人主张驾驶人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构成逃逸情节。

十四、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

法律问题:
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案件最终赔偿责任是由雇主承担,雇员是无需承担责任的,雇员先行垫付的款项,受害人理应返还给雇员。
第二种观点:雇员是实际侵权人,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是其法律责任,在雇主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前,受害人无需向雇员返还垫付款。
倾向性意见:
在因履行职务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中,雇员先行向受害人一方垫付的赔偿款可以视为其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用人单位应负的赔偿款未履行到位前,雇员向受害人主张返还垫付款项的,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垫付的款项。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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