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租赁机动车

01、乘客不系安全带飞出租车公司减责理由。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明确了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的义务, 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而且,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若后排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不得以乘客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另外,若乘客为特殊体质,亦不能作为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
本案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与用人单位责任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应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余玉琴有权进行选择。
对特殊体质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赔偿问题上的共同点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02、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洪振荣诉姜峰、贺朋、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文号:(2017)黑02民终984号
03、未提示保险额度,平台对超额损失赔偿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即首某宁波分公司和某智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的出租方,其在《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某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04、光车租赁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肇事的,租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陈惠燕诉徐森仁、神州租赁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仅在存在法定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闽0206民初169号
05、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赵某鹏诉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使用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2)顺民初字第4309号
06、吴某中与范某亮、海南亿宸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丹、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范某亮、亿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范某亮并由亿宸公司出租给王某丹驾驶。2017年2月28日3时20分许,王某丹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吴某中受伤并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55687.67元。2017年3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中及案外人冯某雪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委托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5022号),检验结论为:1.检案标的车辆现实状态下制动系统符合技术标准;2.检案标的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3.检案标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撞击导致方向盘无法转动至左右最大限位处,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符合技术标准。诉讼中,范某亮、亿宸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关于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二审判决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涉案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范某亮、亿宸公司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租给王某丹使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范某亮、亿宸公司存在过错,亦无不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王某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亿宸公司和范某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0)琼民申1366号
07、90后驾共享汽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卢某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乐某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乐某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乐某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某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8、孙某文与李某宁、安邦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以每天2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投保人将其车辆租赁给汽车租赁公司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这种情况下,厘清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充分考虑到肇事车辆用途改变和使用范围的变化,且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对于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对外出租使用,此种情况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这种改变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区域、行使里程等都发生显著变化,使车辆所面临的事故风险极大增加,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双方协商增加保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因此,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拒绝理赔于法有据,符合约定。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22号
09、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
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具有其他一些理由,这些理由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二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三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
第一,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看,机动车运行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是“有驾驶才会有运行,无驾驶显然也就无运行”。而在机动车被租赁或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人已经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可以开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者显然已经不会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自然应当对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来看,在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被机动车使用人开启后,如果要想对这一危险进行控制,无论是从可能性还现实性的角度而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实际在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者也肯定是作为驾驶者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10、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
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是基于其相关注意义务而来,不过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再有其他说明。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各地在对这里的“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第三,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进行正确理解。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09条中使用的表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机动车所有人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此外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11、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燕与徐某仁、神州汽车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仅在存在法定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闽0206民初169号
12、承租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被侵权人的全部合理损失——于某祥与祝某凯、神州汽车、人寿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而来,租赁公司在租赁该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承租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租人)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被侵权人的全部合理损失。
案例文号:(2017)吉0194民初1004号
13、肇事车辆承租人将车辆转借他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奎、王某远与张某生、尹某光、张某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赔偿。车辆承租人明知车辆有缺陷且未悬挂牌照仍将车辆转借肇事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出租方的汽车租赁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与承租人之间的汽车租赁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德民重初字第15号
14、未审核用户准驾状态,平台存过错担责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宾某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共享汽车合作运营,共同对肇事车辆经营使用,在具体的运营过程中未对会员取车时候的准驾状态及现场提车进行严格把控,在丁某醉酒后,仍将车辆租赁给其使用,未尽到严格审慎识别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以上二公司对丁某应承担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
15、转借车辆存过错,出借人与驾驶人同担责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为”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的用户,在承租车辆后应遵守《某某出行服务协议》约定合法、合约使用车辆,但其未对租赁车辆尽到监管责任,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已饮酒的万某使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明显违法,邹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邹某的行为与万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万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邹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成都某公司将无质量瑕疵的车辆通过”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出租给具有驾驶证资格的邹某,双方之间建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成都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成都某公司还通过身份识别技术对平台用户实际操作车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管,同时还通过与用户签订《某某出行服务协议》对车辆转租、转借等脱离用户本人使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不存在管理过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16、出租车辆肇事,承租人和租赁公司均具有过错,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曹某恒等与唐某浩、来某伟、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把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承租人存在疏忽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承租人、汽车租赁公司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柘民初字第1435号
17、汽车租赁公司将汽车出租给未满18周岁的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的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诉张某、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汽车租赁公司将汽车出租给未满18周岁的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部分责任。
18、以自己的名义从租赁公司租一辆车并将车借给朋友发生交通事故,租车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吴某、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车辆租赁公司以300元/天的价格租车一辆,借给朋友使用,其朋友系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其朋友又将车辆交予同学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租车人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19、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行为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庆阳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来涛、杨贵平、冯勇、封锦田、张宝红、路钧、平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在实际租车人与提供的证件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出租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为未成年人,其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身份证件,驾驶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证件人疏于对自己证件的保管,将其出借给他人,被用于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未成年人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案例文号:(2014)庆中民终字第701号
20、租赁公司将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在出租给承租方用于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辽宁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投保人曹某丽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以曹某丽名义曾在再审申请人处多次为多辆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曹某丽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因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而订立保险合同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14民终1290号 (2020)辽民申4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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