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未过户机动车事故

01、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只是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机动车的受让人而不是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在因买卖、赠与等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是受让方。如果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赠与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受赠人而不是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02、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由于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因此从一般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认识来看,通常是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机动车应当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那么机动车转让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也就是“过户”,如果违反规定转让后仍不过户,那么在转让后发生事故的,登记所有人即出让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不过从《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让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中所论述的理由一致。即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与租赁、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尽管未过户,但因车辆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已经不再是名义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但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从而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车辆转让后该登记未变更即“未过户”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未变更。对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就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说既然不能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那么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归于受让人,受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03、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通常情况下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其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是指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情形下,受让人又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坚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的原则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驾驶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温某勇诉李某、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01号
05、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许某兵诉胡某兆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02)丹民初字第581号
06、车辆买卖已经交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廉某海等诉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114号
07、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承担。
08、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进行车辆交易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有所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09、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不限于买卖,还包括赠与、继承等方式。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除了“买卖”这一情形外,还包括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形成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这些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买卖等方式”这一兜底条款。对于未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来说,其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具有对机动车驾驶活动的控制能力,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交通、运输便利,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0、《侵权责任法》第50条中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裁判要旨:
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名义车主因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时责任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应注意到,这里的“受让人”应是指机动车的“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自身。因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如果受让人又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显然机动车的使用人可能成为赔偿主体。另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此时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是赔偿主体,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11、连续转让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承担责任。”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包括买卖未过户在内的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无论同一机动车被转让多少次,尽管转让未过户,只要转让交付的,就应当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对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2、若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转嫁责任,则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认定。
13、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14、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卢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转出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1526民初202号
15、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6、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鲁某诉蒋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实际驾驶人作为最后一位受让人实际取得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和运营支配利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投保义务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湘1102民初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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