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

01、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02、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某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某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某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1)浙金民终1025号
0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04、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与事故现场勘查不相符且显失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韦某诉黄某波、张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方不负事故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属于双方混合过错的,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双方对造成本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05、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且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法院为查清事实,调取了交通部门的档案材料、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原告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1】256号
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可诉。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该行为本身并未给交通事故当事人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亦未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241号
07、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聂某、崔某等诉李仓于、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法院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事故责任划分上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产生民事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请求权。
案例文号:(2017)豫13民终5744号
0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09、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的,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张某敏和刘某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交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人民法院应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若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
案例文号:(2017)津民申2078号
10、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杨某雷诉太平洋财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61号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予以审查——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某虹等诉吴某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
12、法院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信——叶某诉汤某、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信。如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责任划分有误,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仍可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结论,而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13、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诉郭某、中国联通安阳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14、划分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郑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孙某在第一起事故致受害人倒地又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撞击受害人共同导致的,所以两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参考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对各被告人的责任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划分。
案例文号:(2016)沪0117民初5973号
15、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吴某东、吴某芝与胡某明、戴某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1)浙金民终1025号
16、案件事实较难认定时,可以结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许某鹤与王某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案例文号:(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17、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金某等与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18、行人进入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非机动车、行人擅自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道路遭受事故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行人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擅自进入上述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擅自穿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环路、城市隧道等,从而引发各类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可有效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法规设定的通行规则,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法律法规的落地实施,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风险。
19、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各方责任的认定——王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法履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职责并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事故现场并通过专业的知识、流程、方式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鉴定等,其对交通事故经过的描述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在审判实务中,有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现场破坏、无现场影像数据等各种原因,公安交管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各方过错无法判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和确定事故责任,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一般仅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举证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全面审查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察,查明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等,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二人均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王某的电动车首部撞击的是李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系从北向南行驶通行,在能够更清晰地判断前方路况及环境的情况下撞击至李某的电动车尾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1
20、苗某军与马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富宁街与自强巷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但在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设有交通标志"让",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在有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依据"优先通行原则"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有"让"的交通标志的事实,适用了该条第(二)项在无交通标志控制时依据"让右原则"认定苗某军对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18)宁民再4号
21、李某发、陈某容与傅某勇、李某坤、傅某富、太平洋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判决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错误。理由:本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客观记录了报案人姓名、电话均是李某发,来人报案时间是2013年2月5日,且内容载明“车被对方拉走,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傅某富未报警,且离开现场,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故,由此导致影响查明事故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傅某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傅某富逃逸和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及现场被破坏的事实,也没有对在场人陈某仙、苏某全进行调查询问,就认定傅某富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不当,判决傅某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28号
22、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23、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各自过错比例——姚某平诉丁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 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例文号:(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2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梁某威诉梁某洪、樊某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0号
25、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可以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许某诉卢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法官可以在综合认证后认为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01)揭民终字第93号
2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不作为定案依据—陈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时未予充分考虑形成事故原因即车辆超长、超宽对后车的不利影响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案件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故法院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11)垫法民初字第01308号
27、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时,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孟某福诉姜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
28、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
审判实务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②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29、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
(3)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是书证的本质特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应当为书证,这种认识符合书证的特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点。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0、蒋某琴与张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例文号:(2021)赣民申337号
3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属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删除,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以此来淡化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色彩,突出其证据属性,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地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结束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证据的争论。
32、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某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等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认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第79期)
33、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某利不服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局依其职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一定的影响,不符合行政指导行为具有的特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0)通中行终字第103号
34、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曹某化不服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是确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公安机关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公安机关如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4)滁行终字第23号
3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某生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涉及的一些专业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只要遵循一方面充分尊重有关专业机关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对于鉴定、检查的程序进行着重审查,对于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的方法,可作出相应判断。
案例文号:(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36、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现场致使责任无法划分,且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邱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37、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天气、事发路段没有监控、现场痕迹物证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标准。
38、杨某与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由于杨某和付某在事发通过路口时是何信号灯灯色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公司虽辩称杨某事发时闯红灯且未走人行横道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未采纳某交通公司关于杨某作为行人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并判令由机动车一方就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39、丁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丁某与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丁某与张某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40号
40、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41、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例文号的两份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竟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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