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诉前赔偿协议

01、交通事故私了约定“两清无责”, 被保险人还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于某与赵某达成和解,放弃对赵某请求其他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相应的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于某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可以另案向于某主张返还理赔款的权利。
部分被保险人缺乏相关法律意识,误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并获取了肇事者的车损赔偿后,仍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部理赔。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赔偿,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付而获取过分收益。事故发生后,若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免除肇事者其他责任,则丧失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在不知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理赔,属于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应予返还。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2】021号
02、吴某能与蒙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但双方系在多名在场人的见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能亦向蒙某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吴某能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蒙某霞的医院检查治疗材料及相关票据进行了质证,能够印证蒙某霞受伤及接受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能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吴某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64号
03、耿某与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赔偿协议应否予以撤销。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申诉人穆某驾驶的车辆违规停靠人行横道处,乘车人梁某下车开门带倒石某莲造成的,涉案赔偿协议是在石某莲死亡后,经执法单位交警队调解,由穆某与石某莲的儿子耿某自愿达成的。穆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是清楚的,对石某莲的死亡事实亦是知晓的,且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文号:(2020)晋民再54号
04、孙某文与杨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云交调(2014)1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明确此系一次性终结调解,综合考量主持调解的两位公安干警在原审中的证言、孙某文当时的伤情状况、当事人认知水平以及调解时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未涉及本案所涉伤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只就当时已经发现的伤情损失及相应后续治疗等费用所作的一次性终结调解。而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孙某文张口受限构成的十级伤残,系孙某文在2014年调解时无法预见的新伤情,且鉴定报告已明确该部分损害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责任方的杨某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双方在2014年达成调解协议前的相关鉴定中已经包含孙某文张口受限的伤情,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337号
05、郎某香、彭某彰等与高某锋、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李名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被撤销的要件。彭某付在2018年6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签订调解协议时距离彭某付死亡已过三个多月,此时彭某彰等人已办理完毕彭某付的丧葬事宜,本案诉讼中郎某香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彭某彰等人曾按城镇居民标准提起过民事诉讼,彭某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彭某彰等人亦不符合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郎某香等人的请求不符合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构成要件,其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1715号
06、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该纠纷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达成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终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或者新要约和新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确定、变更或终止。
这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由此看来,该类纠纷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但对于协议赔偿数额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况,需要审查原侵权事由下的各项赔偿基数。
07、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0)苏03民终3694号(2020)苏民申7581号
08、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
案例文号:(2019)鲁13民终7523号
09、刘某美与熊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6日,之后受害人刘某美在医院进行了手术,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双方当事人2019年12月21日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达成调解。从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及过程上看,该调解协议是在刘某美出院后才形成,刘某美及家属共同参与了调解,不存在刘某美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情形。调解时刘某美方应知晓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的存在和大致数量,且上述赔偿项目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也进行了列举,双方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上签字,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调解协议上刘某美放弃部分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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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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