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侵权与工伤竞合

01、李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案—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私家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车改革后工作人员驾驶私车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区分损害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在时间和地点上可以有适当的延伸,但须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扩大化。在当前普遍实行公车改革的情况下,李某在完成公务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返家,其决定驾驶私家车回家完全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已与项目评标工作任务没有直接关系,单位既无权干预,也无从监督管理,因此不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单位不应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李某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驾车行为在客观上与项目评标工作没有密切的联系,在主观上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重大过失,构成刑事犯罪,已超出了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此种情况下,在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上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不存在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让单位对此种犯罪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既不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也将过分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
三是本案不宜套用工伤保险的标准和认定条件。在民事侵权领域,由行为人负责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首要规则。本案情形虽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侵权行为则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体现行为人负责的精神,旨在修复当事人之间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因此本案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02、李某美与钟某林、阳光财险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李某美向侵权人钟某林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其在劳动仲裁调解中的赔偿费用存在部分重合,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受害人的工伤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一、二审对钟某林主张应扣减李某美在劳动仲裁调解时获得的相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钟某林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云民申177号
03、程某萍等与河口国锋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某祥、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一审的审理中,易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芳到庭陈述死者李某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借调到国锋公司工作,在国锋公司指派出差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在案证据后认为易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李某林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国锋公司,并无不当。同时,在二审的审理中,高某梅亦认可已收到工伤保险赔偿金765050元。进而,二审判决对程某萍、高某梅等主张国锋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1247号
04、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本案中,东清瑞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东清瑞华公司予以赔付,其亲属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20)鲁13民终3636号
05、李某梅等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康某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
本案中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的职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董某平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董某平对车内乘员康某华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康某红、康某恒、康某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即所受损害和所获赔偿应该相当。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故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村农业局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宁民申911号
06、张某某诉张某等案—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规则问题。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兼得外,有权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专属性职工工伤待遇的同时,再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收入减少型损失。
07、宋某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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