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商业三者险

01、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
02、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03、黄惠兰诉黄嘉俊、人民财险中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应充分尊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契约性
裁判要旨:
投保车辆所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将“(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同时,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与投保车辆未依法及时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在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契约性,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04、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廖某华与赖某勇、陈某、大地财险于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赣0731民初4532号
05、同一车主的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现实生活中,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06、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陈泽坛诉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实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的无形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必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构成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的财产保险获得赔付。
案例文号:(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07、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进行赔偿——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08、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倍以上的,能否直接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刘某荣、刘某双与宋某阳、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超载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人10%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则其更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就超载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判决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不能免除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津02民终1565号 (2021)津民申1509号
09、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
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切勿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就任性违法驾驶。即使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及时报警妥善处理而非逃避责任,否则将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
10、梁某某诉席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案—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件。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上路行驶,不同于一般民用车辆,驾驶员不仅应掌握驾驶车辆的技能,更应掌握对运输过程中的道路、机动车、货物等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技能。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其不仅是行政管理措施,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在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11、王某与吕某、都某、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人保邯郸支公司未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的“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尤其是投保人还亲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载明的有关免责提示,不符合上述“红色四号以上字体”的有关规定。而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仅系单独一张纸。该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页码,也无加盖骑缝章,不能认定属于投保单首页,故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再审申请期间,人保邯郸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2063号
12、赵某华、赵某聪与肖某平、罗某阳、湘潭市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证据中,平安公司向肖某平车辆提供保险业务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进行,提供的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中第四条第(八)项具有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提供的对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证”上有被保险人肖某平、保险金额50万元等内容,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上述三证据中,没有投保人肖某平签字。平安公司提供了本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虽然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字样,但该字样是保险公司自己打印的格式式样,并非肖某平自己所写,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之义务。同样,平安公司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2)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没有特别显著标示,也没有肖某平明确认可,也不能作为平安公司的免责事由。因肖某平是本案一审被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即使能证明平安公司明确告之相关免责内容,本院对本案中的“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精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保险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商业三者险适用合同原则,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本案中,罗某阳驾车发生事故时,相关法医鉴定已认定受害人周某泉当场死亡,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即产生了赔付责任。格式条款中,提供者免除自己应负之责任,不能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受害者在事故当场已死亡,不适用“未依法采取措施”之条件;对于驾驶人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需要“事故后逃离现场”与造成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罗某阳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与受害者损失、保险支付责任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351号
13、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三责险理赔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使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张某平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单上以黑体字加粗载明“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对责任免除条款采取黑体字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另外,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军伙同张某平、朱某明实施保险诈骗来看,刘某军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明知的,故刘某军申请再审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00号
14、岳某先等与易某方、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易某方所有的拖拉机于2016年8月15日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出单时间为15日上午10时13分。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13分,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易某方投保时,该公司告知了易某方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易某方投保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交强险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期限有明确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属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的情形,即自2016年8月16日零时起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才开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545号
15、王某与李某锁、人民财险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李某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申请人李某锁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可以证明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已一并出示给申请人李某锁,并提示申请人李某锁详细阅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燕郊服务部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8471号
16、唐某慧、石某平与阳某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苏某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申请人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苏某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员,虽持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但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明显违反我国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针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投保人也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做了特别说明,证明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又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并未限定车辆在运营时,故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载货、保险公司无权免责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桂民申4745号
17、胡某蕊与李某岳、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李某岳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李某岳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现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负有提示的义务。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李某岳以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履行逃逸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民再138号
18、黄某冬与玉某明、唐某霞人民财险大新支公司、何某忠、安盛天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是“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具备。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使用的字体及字符大小完全相同,只是免责条款的字体作加粗处理,从视觉效果看,差异并不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提示。
因此,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对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其就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所提交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责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盖章):……”部分,虽然在上述投保人签字栏中签有字迹,但该字迹仅为一个字,并非投保人全名,也未在落款处签署具体日期,字迹也写得潦草难以辨认,并且该签名字迹既与投保人玉某渊在电子付款凭证中持卡人签名处“玉某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也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尾页底部“玉某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签名混乱的情形也与该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签立保险合同应当具备规范的操作程序并对合同的基本形式进行必要审查及注意的基本原则不符,故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投保单落款处的单字签名为玉某渊本人签名,也就不能以此证明该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玉某渊尽到提示义务及对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该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桂民再288号
19、赵某华等与张某红、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的财产损失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法规中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该情形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示义务可以相对减轻。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以黑体字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诚保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亦对所涉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在张某红所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存在无证驾驶,均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赵某华、倪某学、赵某及张某红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据此主张其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属免责条款,已向张某红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充分。二审判决以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作出了提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时尽到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某红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认定故该条款对张某红不发生效力,并据此判令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财产损失,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申诉提出其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财产损失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宁民再23号
20、李某诉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逾期未年检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应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常以此为由抗辩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对此,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联系,如车辆事后检验合格,且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于事发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逾期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连接,则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予采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已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顾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其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摘要、通过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1、周某全与阳某茜、彭某超、周某权、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胡某明、太平洋财险开州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投保人胡某明亲自书写,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胡世明作出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在胡某明投保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胡某明不生效,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义务。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670号
22、叶某伟与陈某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陈某铭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投保时陈某铭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二审法院结合陈某铭在“滴滴出行”平台注册显示的滴龄、累计完单以及累计收入等情形,认定陈某铭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相较于普通的家庭自用车而言,车辆在使用频次、时间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1764号
23、施某刚与梁某波、平安财险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主张梁某波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既没报警亦没报保险公司,存在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刻意隐瞒事实,逃避相关检测的可能,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波和施某刚对梁某波于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小型客车与施某刚及案外人王某兵相撞,造成施某刚及案外人王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仅以施某刚医院病情证明中载明的发生事故时施某刚处于“复杂性醉酒”状态来推定受害人施某刚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该观点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梁某波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无立即报警、保护现场,亦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而是于2016年6月2日14时许才报警,并于当日下午15时41分通过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公共服务平台向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报案,但根据施某刚在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及梁某波对涉案事故的自认,结合《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关于“住院日期2018年6月2日2时40分”的记载以及相关医疗费用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能够证明梁某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而是主动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并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情形。结合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及到医院看望伤者的事实,在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怀疑梁某波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件事实认定对施某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梁某波负责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678号
24、张某诉吴某、实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用途变更与商业险拒赔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为价格较低的非营运性质保险,而实际使用中车辆所有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并作营运用途使用,保险公司依据相应免责条款提出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车辆用途的变更显著增加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所担风险,故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将此类情形明确写入免责条款中以保护自身权益。作为投保人一方,应实事求是,车辆用途确有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一方也应谨慎审核保险车辆的情况,如保险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车辆实际使用用途而仍承保的,视为超出部分的风险自行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定方也应注意告知义务的履行,确保免责条款得以有效援引。
25、杞某松与任某江、任某慧、人民财险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元谋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经本院审查,人保元谋支公司在一、二审及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均未提交其与任某江或任某慧签订的涉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副本,不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尽到充分的提示或告知义务,即使任进某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保元谋支公司主张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710号
26、吴某雄等与代某桥、重庆吉亚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核心在于驾驶人代某桥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免责事由。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评析如下:
首先,《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系免责条款,因其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的概括性描述,为避免对其内容理解产生分歧,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吉亚公司提供了《免责说明书》,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其次,《免责说明书》相关内容表明,前述“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所指的证书。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将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是判断其事故责任的考量因素。从业资格证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管理的行政措施,涉及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从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
最后,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宜遵循当事人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综合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相关免责条款及其说明系格式条款,在合同双方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宜以《免责说明书》载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涉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为限进行解释。
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含从业资格证向吉亚公司履行了释明、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关于《免责说明书》中使用的相关术语为“属于”并非“限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包含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不宜认定《综合保险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代世桥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构成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0)渝民再117号
27、张某明、张某祥与张某鹏、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张某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应当是明知且必须知晓的。从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系保单的附件,本案的系争保单已明确注明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原审根据张某鹏在投保资料上签名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出示保单的行为,推断张某鹏已收到保单以及附属的保险条款,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而系争保险条款亦显示,关于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处理,与一般条款以示区别,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法律禁止性事项的免责事由上已尽到了一般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该认定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1216号
28、鲍某章等与何某行、李某芬、李某丽、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太保昆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芬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中附有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且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针对太保昆明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详细地论述和判定,并据此认定太保昆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有效,太保昆明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2735号
29、张某民、张某兰与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张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某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某涛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涛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某涛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某涛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926号
30、商业车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郭某英与王某律、某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为,且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该约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如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的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鲁11民终101号
31、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317号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

相关推荐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