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01、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02、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3、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0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05、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06、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07、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08、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09、仲裁委员会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审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双方争议焦点、用工事实以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会计档案等原始证据。
10、认定是加班还是值班,应当结合劳动者日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量,用人单位有无提供休息场所,劳动者能否休息等综合评判。劳动者认为是加班,用人单位认为是值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1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
1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贵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交劳动者或者邮寄送达至劳动者确认的联系地址。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用人单位可公告送达。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13、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1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发生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提交了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并以此主张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此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并由此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劳动者证明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则依据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新用人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判理由,不应径行裁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九、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16、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在仲裁阶段已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证人是否出庭。
17、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认定其证据效力。
18、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持招聘登记表、工作牌、考勤表、制服、工资表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9、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加班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其主张考勤记录、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2、〔《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十一、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二)》(2017年8月14日)
2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4、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存在的“加班费包干”条款,即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进行抗辩的,用人单位仍应对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6、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27、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十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28、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认定;没有集体合同规定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没有相同行业平均工资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标准认定。
2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0、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和对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32、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其一,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由劳动者对合同是否解除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虽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非由用人单位提出,而是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此时由双方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其三,用人单位认可是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此时由于关于解除行为本身双方已经确认,免除劳动者对此的举证责任。
十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3、如劳动者职务属于技术研发、销售、财务等敏感岗位,则可推定其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如劳动者职务并不涉及敏感岗位,则需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两个方面:
一是本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
二是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
34、关于补偿金的受领条件,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且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时,由于劳动者所承担的系不从事竞业行为的消极义务,劳动者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审理需要,法院也可酌情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或失业登记等材料。
35、同业的竞争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参考但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还可以通过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企业官网宣传或其他登记资料、共同供应商或客户的证言来综合考量。
36、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对隐蔽性竞业行为的事实认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注意用人单位的取证难度。在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宜适时公开心证,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的事实,抑或要求劳动者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审理中,法院宜科学衡定当事人与涉案证据的距离远近,妥善处理举证责任与示证义务之间的关系,并灵活运用调查令及依职权调查等审查手段,及时固定证据和正确认定事实。
37、如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在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畸高的情况下,法官可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38、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损失赔偿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择一主张。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福利待遇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9、根据渊源及依据的不同,可以将福利待遇分为法定福利、约定福利、规章福利和临时福利。其中后三项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福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及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福利待遇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0、高温费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给劳动者发放高温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劳动者主张高温费的,应当就该月存在高温天气以及该月提供了劳动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以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标准之内为由抗辩的,应当就此举证证明。
41、劳动者从事中班工作到二十二点以后下班的,夜班工作到二十四点以后下班的,可在法定加班工资之外领取中、夜班津贴。劳动者主张中、夜班津贴的,应当就中、夜班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中、夜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排班表、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2、规章福利的给付条件是通过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劳动者主张符合福利发放条件的,需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该规章制度。
在确定用人单位应负的给付义务后,需审查用人单位实际履行情况,包括:
(1)是否履行给付义务;
(2)是否存在无需给付的情形。对于实际履行情况,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43、用人单位如主张劳动者放弃接受给付,则需证明劳动者曾明示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履行。如用人单位主张实际无法履行,则需就客观不能以及主观无过错进行举证。
44、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抗辩销售未回款属于否定性事实,亦无法举证,只能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已回款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确定是否由用人单位对销售回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45、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在两年保存期间内,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对证据形式的认定标准,不宜机械地一概否定无劳动者签字证据的效力。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法院也不宜简单否定其证明力,应结合是否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加班,只是难以确定具体加班时间、时长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时长作出说明。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则法院可在综合劳动者的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等因素基础上综合认定其加班时长。
十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4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及劳动者存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47、〔职工名册的证明效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名册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名册的,职工名册的证明效力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进行认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名册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8、〔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明力。
劳动者追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二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和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二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49、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50、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返还从用人单位处已经取得的社保补贴的,应予支持。对于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51、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十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52、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争议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54、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推进至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十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
55、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是对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56、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57、对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内部网站系统中复印的有关证明材料,如该系统属于用人单位封闭管理且具有信息发布等功能,劳动者无法获得原始资料的,人民法院可在庭审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原始资料并释明利害关系。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要求后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58、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建立不定时工作制的,如该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不定时工作制违法;对于实行倒班制的用人单位,如劳动者一周内的上班时间未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可不用支付加班费。
二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59、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2)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
60、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以下证据,并可根据证据的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奖惩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6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62、工资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足额领取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
(2)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支付事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63、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已劳动者公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与上述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6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65、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但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该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66、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本人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负举证责任。
三十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67、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己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十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6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对拖欠的期限和拖欠金额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前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70、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是否具有加班事实加以证明。
如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期间用人单位对其建立了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有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十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71、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证据予以举证。
73、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7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彩信。
75、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
三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7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十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77、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
三十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78、〔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三十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79、〔工资举证〕
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按如下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3)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4)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80、〔加班费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两年以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81、〔考勤记录的效力〕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但有其他根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的依据。
82、〔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83、〔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提交证据,仲裁机关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原则上可不予采纳认定,但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除外。
三十九、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8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因即时辞职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因即时辞职对单位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即时辞职确实对单位造成损失的,原则上应裁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额度范围不超过劳动者辞职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额。
85、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发加班工资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标准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不再另计加班工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不明确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查明劳动者又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86、〔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仲裁机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不予认定。
87、〔工资的认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双方均无提供确切证据,可采取如下原则进行判定:
(一)对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用人单位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二)对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
(三)对用人单位存有确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劳动者工资数额举证,劳动者又未能举证的,可参照如下顺序依次认定:
1、有集体合同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认定;
2、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处理,参照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能够充分证明的该用人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认定;
3.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予以认定;
(四)对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拒绝举证,但劳动者请求的数额亦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包括劳动者的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结合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高位数)予以对照和审查其主张的数额,相应作出合理的、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定。
88、〔加班工资的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89、〔解约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由谁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事由及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作出的上述决定具有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等充分、确切的合法和合理之事由。
90、〔劳动关系举证原则〕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对劳动者没有任何证据而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91、〔社保赔偿问题的举证〕
劳动者依据本参考意见1.1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负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的,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或者按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92、〔业务提成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回收后才支付,且业务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业务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93、〔劳动者借款抵扣的处理〕
对劳动者尚欠用人单位的借款等债务,用人单位一直从其工资中冲减抵扣,且劳动者一直未提出异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克扣工资为由请求返还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不予支持。
9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此后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则对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95、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96、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9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8、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3)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4)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7)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99、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2)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就其解除原因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100、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
101、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四十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0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或保管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03、劳动者不胜任原岗位工作,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双方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上述两情形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其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
四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04、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
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05、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06、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07、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10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10、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十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111、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1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1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11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当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1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十七、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哪些证据能证明入职时间?
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由劳动者举证,但如果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单、财务凭证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则可按照证据规则,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
四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117、〔加付赔偿金的举证要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118、〔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19、〔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20、〔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两年保管期限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21、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释明与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法律意识和举证能力较为薄弱的劳动者。对于应由劳动者举证而其未积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于劳动者无法举证而必须依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者申请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122、举证法定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在立法已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情况下,要注意执法平等。无论系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举证,均不宜简单认定或否定其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劳资双方的强弱分野也并不绝对,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位负责考勤等方面的劳动者,应适度灵活地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宜机械简单地套用证据规则。如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123、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需要注意,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后果只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可能适用的规则。在加班工资争议处理实务中,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认定规则对案情事实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尽量避免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简单下判。
124、对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五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125、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以及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五十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126、〔劳资双方对于劳动者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时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该条“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是指上一年度,以当地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
五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127、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周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五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128、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任务分配单以及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等,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加班费,若是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出勤记录上的签名、完成工作量的交付凭证、交接班记录。实行电子考勤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提供刷卡刷脸记录、钉钉软件考勤截屏等证明出勤加班的证据;三是加班工作任务完成后的证据,如完成加班工作后的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工资条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对于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在综合查证的基础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
129、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在提供了加班事实存在的初始证据后,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供保存的考勤记录,而用人单位往往以时间较长,考勤记录没有长期保存为由拒不提供。对于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期限问题,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规定的,可以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若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规章制度的,可以参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劳动者工资发放证明保存期限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两年内保存的考勤记录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五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130、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十五、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31、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观点〕: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仲裁阶段形成的庭审笔录在诉讼中为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推翻仲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的,应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据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
〔法理依据〕: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禁止反言原则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
13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阶段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仲裁机构是否应主动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还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阶段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范围。仲裁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仲裁卷宗的,人民法院应予调取。
133、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如何认定?社会保险待遇有哪些?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观点〕: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主张能够补办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解析〕: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具有时间、条件限制,而不能随时享有。在劳动者能够享受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损失应如何计算,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要等同于如果缴纳保险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要咨询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
五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鲁高法办〔2021〕37号)
134、主张争议属于法院主管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第一、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应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提供下列证据之一:
(1)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2)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135、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36、请求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件,如入职协议书等。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可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137、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限于两年之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138、用人单位、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变更的,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139、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由主张订立一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40、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其他合同文件或者因劳动者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
14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高管或者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应就其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42、因劳动合同效力,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第一、用人单位主张已与劳动者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文件;
第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提供: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2)实际用工起止日期的证明;
(3)劳动者的工资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三、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须提供: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证明;
(2)劳动者出生年月、法定退休年龄等证明;
(3)连续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43、用人单位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的,须对其单方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4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有争议的,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45、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146、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劳动者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已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4)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劳动者符合优先留用的情形;
(5)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存在可以逾期终止的情形。
147、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用人单位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用人单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工会监督,或者虽未通知工会,但是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
(5)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定条件。
148、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149、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采用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
150、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须举证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15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52、未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
(2)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53、劳动者以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15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中,劳动者应对其在本单位工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举证,对其中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155、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其他合同文件;
(2)实际用工起止日期的证明;
(3)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的决定、通知等文件;
(4)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处分劳动者的规章制度;
(5)劳动者违规违纪的证明;
(6)劳动者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8)劳动者必须遵守的服务期限规定;
(9)其他证据。
156、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等书面文件;
(2)劳动者违法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
(3)劳动者的原始考勤记录;
(4)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证据材料(工会意见、职代会的审议记录、办理工作交接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157、因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等书面文件;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定情形终止的事实依据;
(3)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证据材料(工会意见、职代会的审议记录、办理工作交接文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158、因用人单位主张是由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
(2)审批手续、批准辞职的决定书;
(3)办理工作交接文件,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159、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2)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
(3)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方式方法;
(4)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
(5)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组织的证明材料;
(7)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劳动者的证明材料;
(8)其他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
160、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16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16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163、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164、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考勤表、打卡记录;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相关证据;
(3)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
(4)同岗位同工种加班劳动者的证言;
(5)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165、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2)工资表;
(3)工资卡银行流水。
用人单位以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抗辩的,应提供:
(1)两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工资发放表或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提供;
(2)减发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
(3)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原因、与劳动者、工会的协商事实的相关证据。
166、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等奖金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规定奖金发放条件的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2)证明劳动者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如劳动者的职务、奖金发放对应项目的完成情况、用人单位出具给劳动者的奖金确认单等证据。
167、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等待遇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证明本人工作年限的证据;
(2)证明依法享有的休假时间的证据;
(3)证明未享受休息休假权利的证据;
(4)证明用人单位未安排补休的证据;
(5)证明未休年休假待遇标准的证据;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
1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务派遣发生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
(2)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
(4)“外包”“借调”等其他用工形式存在的证据。
169、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文本原件;
(2)集体合同生效的证明材料,包括集体合同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记录,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回执等材料;
(3)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材料。
170、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起止时间以及治疗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支付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7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172、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鉴定材料;
(2)劳动者工资等收入证明;
(3)治疗工伤的医院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康复器具等费用单据;
(4)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
173、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174、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交纳工伤保险金等证据。
175、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劳动者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等证据。
176、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要求: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177、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竞合时,不能同时享受,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178、劳动者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179、根据一般举证原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80、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181、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申请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提交的下列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2、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等仲裁法律文书;
3、起诉书、身份证明等用以证实自身主张的其他证据。
五十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
18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
五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四)》(青中法联字〔2012〕9号)
18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合同原因或者由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产生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五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18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岗位;
(三)非侮辱性或惩罚性。
案件审理中,如用人单位未能对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则应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18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初步举证责任。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考勤表、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186、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而跨年度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不同意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用人单位对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六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
18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劳动者主张其为全日制用工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六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18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有争议的,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之日前两年内的劳动报酬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可按照劳动者的主张及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六十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
18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如劳动者待岗、长期休病假等,双方对返岗事实有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90、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原因有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十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1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19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劳动合同约定且未实际发放过工资,可按同工同酬原则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