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价款及结算是控制和确定工程造价的核心争议,涉及建设工程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和关注的重点问题。
4.1 计价依据
计价依据一般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或报酬”条款(即工程造价条款),具体为工程价款有关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约定。参照《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 50875-2013)第2.1.4条的规定,计价依据是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
4.1.1 计价依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承办律师处理施工合同中对计价依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建议发、承包双方协议补充计价依据,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主张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明确计价依据。如仍无法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计价依据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2款规定,主张按照签订合同时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
4.1.1.1 基准日
承办律师针对基准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时,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2.1条的规定,主张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
4.1.1.2 基准价格
承办律师针对基准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主张“基准日”的定额信息价格作为基准价格。
4.1.1.3 主材和主要设备
承办律师针对在主材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张参照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政策性文件。
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主要材料或主要设备可以调价的,但没有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调整范围或幅度,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8.2条的规定,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参照该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实务中当事人可主张一般调价参照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即该规范附录A.2)。
4.1.1.4 人工费
承办律师针对人工费调差争议,可根据不同合同约定进行区分处理。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人工费不调整,则人工费一般可调整,而人工费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2规定,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本规范第3.4.2条第2项的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进行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人工成本文件的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将人工费调整纳入政策性调整的范畴。
合同约定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可调整,但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协商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1规定,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
4.1.2 工期延误对工程价款调整
承办律师可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与第513条、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2.2条与第9.8.3条、《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4条的规定,工期延误期间发生法律法规变化、市场波动引起物价变化、不可抗力引起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价格大幅涨跌的,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价格上涨时调整合同价款,价格下跌时不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价格上涨时不调整合同价款,价格下跌时调整合同价款。如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承、发包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价格上涨等所产生的损失。
4.1.3 承包人的预期利润
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责任而被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或者在发包人删减工程项目或缩减工程规模时,承包人有权主张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可得利益即预期利润。预期利润的举证责任一般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预期利润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承办律师可建议和引导鉴定机构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并依据其专业判断作出鉴定意见:
(1)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或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利润率,来计算合同履行的预期利润;
(2)参照《2017版造价鉴定规范》第5.10.6条第3项“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计算预期利润;
(3)参照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计价定额中的利润率计算预期利润;
(4)通过查询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得出工程所在地施工企业的社会平均利润率,计算得出预期利润;
(5)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建筑行业普遍适用的软件计算得出预期利润。
4.1.4 同一工程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的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办律师可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判断,则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结算)。
当实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发、承包双方可通过对比数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并结合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具体实施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已完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工程款收支凭证等综合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
当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则可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发、承包双方对最后签订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合同备案时间、用印记录表、标前签订还是标后签订、印鉴更换时间等多种方式进行鉴别,或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来主张合同的签订时间。
4.1.5 极端不平衡报价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
不平衡报价是指发、承包双方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时,承包人在投标总价或合同总价基本确定后,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构成,利用施工过程中发生《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条“工程变更”、第9.4条“项目特征不符”、第9.6条“工程量偏差”的调价规则,在不抬高总价或不影响中标的情形下,又能在支付或结算时获得更多收益的报价方法。
承办律师处理不平衡报价争议时可协助当事人分析偏差容许值,如超出该偏差容许值,就可主张该报价为“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可通过对投标人每一个清单项目的综合报价与按清单定额正常组价的综合单价进行“上下浮动比例”对比,如发现下浮或上浮比例异常(如某一子项目下浮70%,而其他子项目均下浮在6%-8%,或有个别子项目还存在上浮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承包人采取了“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还可通过造价鉴定或专家辅助证人意见来准确判断,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参考。发包人还可以承包人的该极端不平衡报价,将“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代入在招投标时原各投标人的单项报价下浮率,修正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来判断承包人是否还能够中标,从而综合考量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是否公平,从这个角度去否决该极端不平衡报价。
依据《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极端不平衡报价一般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不平衡报价特别是极端不平衡报价,导致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条、第7条的规定,主张承包人因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认可该不平衡报价。若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则一般可否决原不平衡报价,酌定发包人补偿承包人部分利润或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其利益严重失衡,一般会认为不平衡报价系承包人的自愿和主动行为,承包人则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按照该不平衡报价结算。
对极端不平衡报价的争议,往往存在按“类似项目调整单价”还是按“新项目重新组价”的争议。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参照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2项的规定,其单价可以承包人的类似项目的“单项投标报价下浮率”进行调整。非类似项目(即为新单价项目),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4.1第3项进行商定或主张调整单价。当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3项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进行重新组价。类似项目,一般指施工工艺工序相同,但材料用量有差异;或者材料相同,施工工艺有所不同。当事人对类似项目的判断可借助于专家辅助人或司法鉴定程序。
4.1.6 计价依据前后约定不一致或矛盾
承办律师处理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且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
承办律师处理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但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时,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3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约定的除外。
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但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或有矛盾时,承办律师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2条规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计价依据主张结算工程价款。
多份无效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有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判断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当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时,则应以最后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
同一份施工合同下,合同组成文件约定的计价依据不一致或相矛盾时,承办律师可按合同约定解释顺序主张计价依据。如仍不能判断时,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466条、第54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来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2 计价方式
4.2.1 清单计价
清单计价是指由发包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编制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按该工程量清单进行自主报价并按实际完成的清单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一种最为常见的计价模式之一。
4.2.2 定额计价
定额计价是指按照国家或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项目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工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材料以及设备价格信息及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出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数额,进行汇总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一种传统方式。在定额计价模式下,工程造价以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预算定额和相应的配套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4.2.3 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区别与联系
4.2.3.1 计价依据不同
定额计价核心依据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布定额和相应的配套文件,定额计价是统一的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调价系数的总和,该价格相当于政府定价。清单计价的主要依据是施工单位根据发包人或招标代理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进行自主竞争性报价。施工单位往往没有自己的企业定额,而是参照预算定额(视作自己的施工定额)的工程量与定额价、结合市场价转换成清单项目工程量进行自主竞争性报价。因此,在清单计价模式下,才会产生“不平衡报价”,并因《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1.1条规定的第1至7项调整合同价款。
4.2.3.2 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同
定额计价是以各个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为依据,各个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算规则不尽统一。清单计价是全国统一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附录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计价。定额计价未区分施工实物性损耗与施工措施性损耗。清单计价把施工措施与工程实体项目进行分离,把施工措施消耗单列并纳入了竞争的范畴。
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计算“合理损耗量”。清单计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图示工程实体尺寸“净”量为依据,不考虑施工方法和施工工作面、工艺搭接等情形的合理损耗量。而定额计价的工程量计算则需考虑施工方法、施工工序、工艺搭接等合理损耗量。
4.2.3.3 单价组成不同
定额计价通常采用的预算单价模式为“工料单价法”,一般只包括单位定额工程量所需的人材机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利润,更不考虑风险因素。但某些省份如四川省则在清单预算定额中将“企业管理费、利润”设定相应的“管理费基价”、“利润基价”。
清单计价采取的“综合单价”,即包括完成一个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4.2.3.4 计价原理不同
定额计价是按照定额子目的划分原则,将图纸设计的内容划分为计算造价的基本单位,即进行项目的划分和计算每个项目的工程量,然后“套取”相应的定额并计取工程的各项费用,最后汇总得到整个工程造价。采取定额计价的单位工程造价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计价时先计算直接费,再以直接费(或其中的人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用、利润、税金,汇总为单位工程造价。
承办律师处理定额计价模式的项目划分可着重考虑施工方法因素,不同的施工方法,将会“套取”不同的“定额”价,从而限制了企业竞争优势。同一工程由于采取不同的施工方法或施工方案,其套取的定额工程量与定额价不尽相同。
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造价由工程量清单费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其他项目清单费用、规费、税金五部分构成。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的项目不再与施工方法、施工方案挂钩,而是将施工方法的因素放在组价中由报价人考虑,结算时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
4.2.3.5 风险分担原则不同
定额计价法,承包人按实际施工方法、施工方案(承包人可按对自身最有利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及按照施工当期计算人工、材料费、施工机具费,采取定额计价法的承包人均不承担“量与价”风险,所有风险均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招标人)一方承担。
清单计价法,招标人(发包人)与投标人(承包人)合理分担风险,投标人对自己所报的价格负责,投标报价考虑一定范围内的风险对价格的影响,承担“价”的风险。发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承担“量”的风险,如工程量清单错漏项或项目特征不符或工程量偏差等,承包人可按约定进行调整综合单价。
4.3 “承担无限风险或全部风险”等类似约定的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通常利用招标文件及所附合同条款或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设定“任何情况不调整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等类似条款将风险转嫁至承包人。但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指导意见均禁止合同约定无限风险条款。因而,承办律师可建议承包人提出该“承担无限风险或全部风险”等类似约定,因违背《民法典》第506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免责条款无效,违反《标准化法》第2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3项、《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可主张该条款无效,或者参照《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4条第3款“固定价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提出该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可参照本《指引》第4.1、4.2条相关内容主张价格调整。
4.4 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
固定总价也称“总价包干”,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承办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若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以及包干的风险幅度等未发生合同约定范围的变化且承包人完成了包干范围的工程量,而无需另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若前述因素发生实质性变化,一般采取“原总价包干部分+(工程签证+工程量变化+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等调整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承办律师可建议承包人主张仅对“工程签证+工程量变化等调整工程价款”提出鉴定申请。
4.4.1 固定总价合同的竣工结算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结算的,承办律师可建议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处理。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承办律师建议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涉及新材料、新工艺等在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同时,当主材价格风险超出正常市场风险时可能引发《民法典》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可参照《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4条规定,承办律师可建议承包人提出主材超过正常的市场风险对工程价款调整,发包人亦可提出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4.4.2 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的结算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或被承包人依法解除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承包人参照《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5条规定的“价款比例法”申请鉴定已完工程价款,并主张对未完工程的预期利润损失。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或被发包人依法解除时,在承包人提出采用《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5条规定的“价款比例法”进行鉴定已完工程价款的同时,承办律师可建议发包人提出申请对未完工程按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的价款与“未完工程价款”之差价损失的鉴定。
4.5 平方米单价、模拟清单招标的“预转固”结算
平方米单价在性质上一般属于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计量单位的综合包干单价或固定单价,通常情形下“平方米单价*建筑面积”便转化成“固定总价”,因而平方米单价合同的结算可参照本《指引》第4.4条进行。当事人对建筑面积有争议时,承办律师可建议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主张建筑面积。
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常见的“预转固”计价模式,指先以模拟工程量清单招标,形成已标价清单,并在合同中约定待施工图完善和发、承包双方清标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图固定总价,其实质亦是施工图确定后,双方对施工图工程量按照模拟清单招标所报综合单价进行汇总而形成的固定总价,该种情形下的结算亦可以参照本《指引》第4.4条相关内容进行。如没有形成固定总价确认,仍按照招投标时的清单计价或者双方约定的清标计价原则进行结算。
4.6 先票后款
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款”,但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有权因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施工合同有效并约定“先票后款”,“先票后款”条款一般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主要义务,而承包人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附属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一般不能成立。发包人对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事宜,可通过提出开具发票或主张税金损失的反诉或另诉进行处理。
但如果施工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的后果为发包人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则上承办律师可建议发包人根据该条款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诉求提出抗辩。
4.7 “背靠背”条款
根据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付款以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为前提和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付款以总包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为前提两个因素,可将“背靠背”条款区分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背靠背条款和工程价款结算的背靠背条款两种类型。
分包合同有效时,承办律师通常可主张“背靠背”条款有效。“背靠背”条款其性质不论是“附条件”或“附期限”还是“附条件+期限”,“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内容原则上可约束分包合同当事人。
但如果总包单位拖延向业主办理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单位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即使“背靠背”条款有效,承办律师仍可建议分包单位依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以总包单位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请求突破“背靠背”条款约定,径行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费用。
4.8 以房抵款
以房抵款作为工程价款的一种支付形式,如以房抵款协议无效或者不符合生效要件,不存在新债消灭旧债和协议实际履行的问题,相当于工程款债务支付不成功,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以房抵款协议达成后,通常承办律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2021)》相关内容主张以房抵款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除非以房抵款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有选择权。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且已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登记时,承办律师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主张此时以房抵债视为已付工程款。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如已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证登记时,通常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的让与担保进行处理,除非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达成新的以房抵款协议;新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仍需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识别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虚假诉讼情形对效力的影响。
4.9 质量保证金扣留
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违约原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如不可抗力)而被解除,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主张支付质保金,但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承担质量瑕疵修复责任与法定保修义务。
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违约原因而被解除且工程继续施工的情形下,承办律师可建议发包人依据《民法典》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抗辩“扣留工程质保金”。在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般自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
4.10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约定仅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通用条款”中,或者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等类似约定”而没有在专用条款明确指明“适用《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11.3.4条等类似约定”的,则不能简单的依据“通用条款”约定或“适用《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等类似约定”认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需结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来辨别该条款对发包人的约束程度。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办律师可建议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主张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只要抗辩提出过异议,发包人可主张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不予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
4.11 行政审计与财政评审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结算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通常难以要求按照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或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合同无效时,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可提出“合同无效以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亦无效”,主张该约定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承办律师可提醒当事人注意,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存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审计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可以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请司法鉴定来主张工程造价。
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不真实、不客观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救济权利。承包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行政审计结论。
在发、承包双方达成竣工结算协议后,发包人上级单位启动行政审计时,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竣工结算协议前,承包人可主张该审计结论不影响双方竣工结算协议的效力。
财政评审可参照“行政审计”的指引规则执行。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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