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否有效?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在用人单位的“当地”才为合规,有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种各原因,在用工所在地甚至与用工及用人地均无关的其他地方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两种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保的情形很可能被认定违法,本案例中,就认定了异地缴纳无效,需要重新、重复缴纳。
附案例:
某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终368号]
一审裁判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某公司与胡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某参加社会保险。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根据胡某的个人意愿,通过山东分公司或委托的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胡某重复参保的情况。三、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明显不当,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一审判决未予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某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证明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及发票开具作出明确规定,证明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认可。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39号),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对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和账户拥有自主决定权,证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保险缴费地,该规范性文件也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未禁止异地缴纳社保的普遍实践,进一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不必然一致、社会保险缴纳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也不必然一致。朝阳区社保中心的行政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4.《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2018年度会员单位经营情况调查统计报告》,证明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的108家会员单位为9909719名员工提供人事社保代理服务,占员工总数的75.85%。由此可见,北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企业及劳动者数量非常庞大,如果径行认定这一行为违法,将对目前数以亿计的劳动者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继而造成十分严峻且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当庭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实践中企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缴社会保险的做法非常普遍,且行业协会对此明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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