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刑民交叉的认定与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03、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04、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05、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06、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7、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

08、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也了解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09、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
刑民交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由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现象,也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社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自发无序和监管的严重缺失,人类的趋利本性,导致民间借贷往往从一般的生活消费、生产经营性借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这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同一行为引发的民事和刑事两个关系相互交叉的民刑交叉案件。既然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范,就必然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和确定问题。两个诉讼程序如何协调即在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上选择何种诉讼模式,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刑民交叉的关键问题。在法律层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外,并无其他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刑民交叉问题长期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可见,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仍旧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上述,为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继续沿袭了该项原则,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也是“先刑后民”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重申和延续。同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又作出了后续性补充规定,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在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同时,为保障私权与公权享受平等的保护,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然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应当是在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虽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10、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规定》第六条作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种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观点来源:《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11、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案件冲突的程序处理
关于集资诈骗中被告人已经被判刑,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能否受理?刑事判决主文已经明确罪犯退赔,但在罪犯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是起诉民事赔偿还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曾于1998年11月5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该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诈骗类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必须写明追赃之外,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一般不涉及追赃,而且即使涉及追赃的,一般也不会去执行,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诉讼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以受理。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原告(出借人)提供初步证据。
观点来源:《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12、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观点来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13、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认定及处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同一事实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于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或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控告或者报案。
14、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一)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的;
(二)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范围内的;
(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
(四)其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形。
15、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线索、材料时应注意:
(一)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相关材料;
(二)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三)《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中应载明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6、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有罪,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担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17、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18、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存在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列举的黑恶势力、“软暴力”手段暴力索债、恶意追债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黑恶势力、“软暴力”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民间借贷诉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意见第9条处理。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19、建立涉众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尤其在审理涉众型民间借贷案件时,要树立大局意识,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加强与政府、政法委、公安及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建立重大、涉众型民间借贷案件的信息专报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有针对性地开展民间借贷审判专题培训,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

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

20、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以分别审理为原则。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发现当事人据以起诉的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或相关刑事程序已经启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民事案件应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未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且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为依据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1、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22、非法集资的“合法”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集资参与者即便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的是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集资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仍无希望的情况下,集资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发起者为避免非法集资行为案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认可参与者的诉讼请求,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
23、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具体包括: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4、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上述四个特点加以甄别,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条据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帐户资金流转情况。
(2)对于购销类合同纠纷,要查实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尤其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畸高、利润畸低、或者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的合同,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系以虚构贸易合同为手段的非法融资行为。对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资金流转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
(3)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在案件审理时,首先应要求当事人举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的证据,而不能简单以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作为其具备合法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依据。
(4)审理资金信托类合同纠纷时,要着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承诺没有损失或固定收益等具备非法集资性质的条款。
(5)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是否存在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等以集资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情况。
(6)在审理散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
(7)遇到难以甄别的新类型、新问题,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系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联系,共同研究。
25、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所以此类案件适宜全案移送。
26、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7、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8、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的案件,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就相关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进行执行回转。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会议纪要[2016]2号

29、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0、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31、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32、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会议纪要》(江苏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4〕4号)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34、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5、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6、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侦查机关已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再审并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后,侦查机关才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对申请再审案件按内部结案处理。
37、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38、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3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40、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1、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42、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3、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4、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45、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46、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十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47、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
48、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49、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50、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5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52、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5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探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54、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界。
55、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56、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57、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58、民间借贷和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问题的处理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识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公安立案后,法院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做法有可资借鉴之处。具体审理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继续审理、中止、移送和驳回起诉的情形,要结合不同情况予以适用。
(2)对于债务人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进行恶意抗辩,拖延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驳回起诉后,公安撤销案件的,或者认为民间借贷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

59、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必然中止审理?(湖州中院)
我院终审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载我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2期)裁判要旨认为,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案件的裁判要旨,妥当把握相关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织的程序问题,还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十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60、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处理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61、对公安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发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函件的,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2、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抗辩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坚持认为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63、公安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已经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
64、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65、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无必然关联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66、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届满的,应当立案,除案件能够调解的以外,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67、第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68、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其他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精准判断,故只要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69、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并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1)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2)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若有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70、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处理——民刑并行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71、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72、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先刑后民审查要点
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该继续审理。

二十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73、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二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74、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可以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报案而立案),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处理。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答》

75、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的,因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故该类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此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76、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本案是否裁定中止,或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时,如何认定借贷行为和保证效力?
在存在保证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对借款人的起诉。但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能否定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出借人对保证人的起诉不应予以裁定驳回。对该案件是否中止诉讼,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即该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对于此类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里应注意,借款人行为虽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但其与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相应地,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其本身是否符合效力要件作出评价。

二十五、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77、(非法债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十六、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78、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二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79、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裁判标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80、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处理
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但涉嫌犯罪行为本身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亦非民间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81、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认定问题
裁判标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案件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且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