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诉讼证据与举证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0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03、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法办〔2011〕442号)

0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

06、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07、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
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08、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向原告释明应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拒绝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仅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或被告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09、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根据债权凭证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并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函、对账单等方式确定借款本息的审查处理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利息的,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1、分别起诉同一借贷合同项下本息的审查处理
对当事人依据同一份借贷合同分多次起诉本金或利息的,应当在综合分析同一份借贷合同项下的本息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全部到期、分次主张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关联诉讼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12、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13、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光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14、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1)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对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15、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16、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17、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诉讼自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8、当事人的诉讼自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一)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
(二)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钱款的;
(三)其他可能涉及违法自认的情形。
19、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应注意按下列内容审查事实:
(一)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合同订立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
(二)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应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经营状况或自然人的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家庭其他成员经济情况等;
(三)对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审查,应通知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应采取隔离方式,由审判人员逐一询问相关的细节事实。
20、审判人员对本意见第二条所涉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注意按下列内容审查合法性:
(一)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
(四)审判人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21、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调解意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恶意自认、违法调解的法律结果,并记明笔录。
22、对委托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需要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借款的真实性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后,再签发民事调解书。
23、对其他商事纠纷案件,审判人员可参照本意见精神,加强审查诉讼自认和调解的合法性。

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全省民事会议纪要》

24、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25、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6、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27、借据的认证规则
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这里的“高利”,是指超出法定的最高限度。审判实践中,借据等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情形时有发生,债权人据此获取高利,而债务人也往往以此进行抗辩,但仅从借据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到证明。
对此,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应把握两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商事案件一般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事实,并未完全否定债权人主张的借据的证明力,只是证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债权人主张事实的证明力。
(2)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债务人针对借据的抗辩事实的证据,多不是直接证据,也不是单一证据。此时,对证据的判断还要结合相关情形,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普遍采取的一个不成文的习惯,类似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或者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根据相关事实推定,或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宜采审慎的态度。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8、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29、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30、在审理中,还要特别注重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借款人的认可确定债权数额,要审查出借人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实际完成,查明与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损害他人,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31、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32、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33、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两项不同的要件事实,出借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民间借贷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34、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本金,借款人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出借人就资金的来源、去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5、对出借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6、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7、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2)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5)依职权委托鉴定;
(6)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7)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38、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39、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40、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或者法人、其他社会团体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1、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贷款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贷款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十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42、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一般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审查,同时应加大对下列事实的审查力度:款项来源是否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交付款项数额与债权凭证约定数额是否一致,还应结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抗辩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系本金加高息形成、借款人抗辩债权凭证系受出借人胁迫所出具、投资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借人的,要严格证据审查。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查明事实真相。

十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43、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十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44、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45、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46、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47、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
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果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对出借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48、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十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企业借贷中,部分单位管理不规范或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单位虽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内容不明确或未按约履行的,诉讼中双方易就借款主体、款项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等发生争议,对此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49、初步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出借人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程度要求不高,债权凭证内容达到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可,表现形式除了借据、收据、欠条,还包括转账单、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除债权凭证等书证外,证据形式还包括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亦仅需初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持有人也可据此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持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并提供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50、举证责任的转移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等提起借贷诉讼后,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债权纠纷并非借贷行为引起,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关合同、对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二是未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但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或已偿还借款并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应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是否足以动摇法院对原告举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以至于原告达不到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低要求。因此,被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的款项交付情况。若原告可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交付凭证并作合理说明,足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若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法院可结合债权凭证的行文内容、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的,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没有债权凭证等其他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鉴于出借人对于借贷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法院可认定此时出借人对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被告应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若其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5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是被告书写,此时,法官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告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借贷关系不能单纯依据借据,还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去认定(如付款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否认借据为其所写,法官应对借据进行适度审查,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的字迹基本相似,原告举证责任完成,根据举证能力,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的字迹明显不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往往通过文鉴处理,上述第一种情况由被告申请,第二种情况由原告申请。

二十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52、借条(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对抗或推翻借条(据)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
53、债务人对借条(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均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可就是否委托鉴定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据)上签名或盖章真实性。
54、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属于非法证据。经依法审查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
55、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就资金交付负有举证义务。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且借条已经灭失,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56、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57、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由法官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本人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等情形,审慎判断。
58、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条(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劫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59、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利息的,不得要求返还。
60、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律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具体利率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61、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2、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人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3、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参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前述规定,对因债务人未到庭或无故退庭而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样适用。
64、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据)等,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

二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65、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的,若一方所提供证据较充分,事实真相能够查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66、借据持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借据持有人(名义出借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借据,或虽非格式借据但出借人姓名系另行填写,而债务人辩称其签名或盖章时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借据持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法院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则借据持有人与债务人间因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以借据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借据持有人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借据的除外。
67、借据真实性的认定
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若借款人对借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出借人和借款人为证实借据内容的真伪,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在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借款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出借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出借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不明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出借人或借款人一方对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推定对方就拟鉴定内容的主张成立。

二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h168、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69、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70、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抗辩出借人主张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人民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h1]二十四、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72、(被告下落不明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应加大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力度,适当强化原告的举证责任,并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原告所举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73、(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借款人抗辩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不实的,应当首先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无法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或无法说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则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人抗辩出借人身份不实的,如出借人栏空白或者存在添加痕迹的,应由出借人对此作出说明,如出借人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的,则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3)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不实(出借人已经预扣借款利息等),并提供相应证据,而出借人仅称现金交付的,由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的举证责任。
74、(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借款人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单笔借款,对于借款归还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借款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系支付他人的证据时,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2)借款人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并提供付款证据的,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由出借人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