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此下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行为,不影响其本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当对隐匿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面向社会收治患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该企业、事业为当事人。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村(组)卫生院,有医生个人承包(挂靠)经营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承包(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承包(挂靠)人负赔偿责任,发包(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富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义务。富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无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医疗机构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的规定,从医学科学的理论和规律上,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证,举示了相关诊疗规范、操作规范、专家证人证言以及符合规范要求的病例资料,或者提交了有关机构关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判断其是否对过错或因果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和患者享有对病例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如一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共同封存和启封,则应由其对病例资料的真实性异议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具体规定参照本意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审判人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委托鉴定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资质等级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有必要,病历资料的文证检验应在鉴定前完成,以保证医学鉴定过程中,双方不对有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第八条 已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可以定医疗行为有过错,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等级不服,向人民法院要求另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九条 已经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事故鉴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当事人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并提出过错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决定是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第十条 未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依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第十一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向其出具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报告的有关机构或鉴定人,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鉴定结论无争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若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应邀旁听涉案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会,并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提出询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外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章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仅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
第十五条 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决定鉴定费的预缴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应当注意分析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以及医疗行为实施时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注意区分医疗行为的缺陷与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不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归则原则。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审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本意见附件一计算费用。
涉及医疗产品和医疗服务质量,以及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违约赔偿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即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一般以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居民平均生活费、丧葬费补助标准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律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本院通知下发时执行。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