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专门的解读,下面予以原文刊发。
但该条第一款的原文照搬,被业内认为是“僵尸条款”的复活,因为第一款照抄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个字都没动(至于第二款仅仅将《劳动法》第二十条改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旧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知道,旧解释是2001年出台的,当时只有劳动法,当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条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了,即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论。(因为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法定的理由)
遗憾的是,新司法解释不但照搬了这一款,并且在理解与适用中解读为“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问题,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对原解释一第16条未作修改,但是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理解。
第一,对“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原条件”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实践中,对原条件如何把握,是否包括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原条件,是指原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劳动时间、工资报酬、奖金、福利待遇等,“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是指上述问题参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持续时间的合意,这种合意很难通过默示行为来推定,与可以通过工资报酬的支付、接受行为来推定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合意不同,因此不宜以劳资双方的履行默示来认定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就是双方合意,而需要根据当事人明示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双方就继续履行的期限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则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认定。
第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就不会出现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用工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本条款内容并非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终止权。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
第四,关于第二款的理解。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的,视为双方已经依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支付2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作此选择,否则应当承担违法终止等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转自微信公众号: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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