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延长试用期是否有效?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达到企业的考核要求,在法定最长试用期期限内和劳动者约定延长试用期,那么,双方约定延长试用期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近日,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约定延长试用期导致纠纷的案例。
2021年8月,小程入职苏州某公司设计助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苏州姑苏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间月度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以后,公司再次与小程约定延长了2个月试用期。
2022年8月,苏州某公司因苏州的经营场所将不再办公,与小程协商调至上海工作,小程予以拒绝。9月下旬,苏州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公司因办公地点发生变化于2022年9月8日书面(微信)通知你,但你拒绝接受到新的办公地点继续上班。鉴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0月8日即解除。
小程诉至法院,要求公司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外,还要补足其延长的2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
苏州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延长试用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过法定最长试用期期限,公司不应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之后,公司与小程约定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行为实际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因在于试用期作为考察期,前提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不了解,如果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各个方面已经了解时,则试用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如果还允许用人单位反复约定试用期,则会纵容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侵害劳动者利益。
因此,公司与小程关于延长2个月试用期的约定无效,小程主张补足其延长的2个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试用期乃法律给予用人单位和员工各自对对方的考察和适应的期间,于用人单位,试用期是对员工的信任度、工作能力、业务或专业水平等熟悉、了解的过程。试用期的长短等规定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有直接关系,法律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而对试用期的期限和次数均进行了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法定最高限没有达到,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此时,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约定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不仅约定无效,还会产生支付赔偿金的不利后果。
试用期不是“免责期”“任性期”,用人单位切不可任意而为!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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