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点

案情简介
布某于1986年在A乡兽医站担任防疫员,1990年至2007年调整到T乡兽医站工作,2007年至2011年11月在G乡兽医站工作,2011年至2021年在E镇兽医站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布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布某仲裁请求。
布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确认布某与县畜牧局之间自1985年至2021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单位让布某正常退休。
一审法院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内容、时间、工资发放、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从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方面,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畜牧局对布某没有考勤等管理,畜牧局工资发放来源于国家、自治区的补助及县财政投入,由畜牧局直接将各级政府的补贴补助费用每半年或按季度发放至布某的银行卡中,不是畜牧局根据布某的劳动量按月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布某要求确认与畜牧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布某与被告之间未建立以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故布某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自1985年起至2021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布某要求责令被告单位让布某正常退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布某的诉讼请求。
布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之前,乡镇畜牧兽医站隶属于县畜牧兽医局管理的全额事业单位,机构规格股级,为县畜牧兽医局派出各乡镇事业站所。2005年7月统一登记事业法人证书。2014年12月2日后,T乡畜牧兽医站、A塘乡畜牧兽医站、E镇畜牧兽医站等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实行以乡镇管理为主,人财物均由乡镇管理,县畜牧兽医局对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业务指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布某的仲裁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布某与畜牧局之间自1986年3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布某并未举证与被上诉人畜牧局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进行认定。该条规定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内容、时间、工资发放、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经本院审查,布某与县畜牧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首先,布某作为动物防疫员与上诉人畜牧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不执行全日制工作方式,布某负责其分管辖区牲畜的免疫接种工作,畜牧局不对其进行日常的考勤及人事制度方面的管理,村级防疫属于季节性工作,布某对其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以外的时间享有支配权。因此,布某不属于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自治区对村级防疫员实行资格准入、聘用上岗和动态管理,采用村聘村用、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以下简称乡镇站)、县(市)畜牧兽医局考核,地(州、市)畜牧兽医局审核、监督,自治区兽医局备案的管理模式”和第六条的规定:“村级防疫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本人自愿从事动物防疫工作,服从乡镇站的管理,接受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据此足以认定村级防疫员是采用村聘村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态管理,本案中,畜牧局对村级防疫员只是监督指导,无法确认布某与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利益保障机制,稳定村级防疫员队伍,村级防疫员的劳动报酬应采取以动物防疫、品种改良、动物疫病诊疗等有偿技术服务收入为主,与各级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从该条可以看出,布某所领取的报酬是以补助形式发放,不能理解为劳动关系的工资。布某作为动物防疫员,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农村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个别防疫员由村干部兼任,布某没有与县畜牧局签订过劳动合同,县畜牧局不对其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制度方面的考核管理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县畜牧局工资发放来源于国家、自治区的补助及县财政投入,由县畜牧局直接将各级政府的补贴补助费用每半年或按季度发放至布某的银行卡中,不是县畜牧局根据布某的劳动量按月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布某要求确认与县畜牧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布某与县畜牧局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布某要求责令被上诉人让其正常退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布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2023)新31民终746号
转自微信公众号:规制与劳动法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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