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赔偿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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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03、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04、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5、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08、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10、【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11、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12、【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
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13、接连多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受伤,无法确定受害者在哪次事故受伤,或者无法确定多次事故分别造成其伤情的关联程度的情况下,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所涉多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分别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4、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

15、【严格限制采信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16、【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五、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的,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18、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2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确定。
21、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比例的,由各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2、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2)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4、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2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6、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九、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7、第一种表述方式:
(一)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全部责任承担100%;
2、主要责任承担80%;
3、同等责任承担60%;
4、次要责任承担40%;
5、无责任承担10%以下,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两机动车之间
1、全部责任承担100%;
2、主要责任承担70%;
3、同等责任承担50%;
4、次要责任承担30%。
(2)三机动车之间
1、全部责任承担100%;
2、两车主要责任各承担40%,另一车次要责任承担20%;
3、两车共同主要责任各承担35%,另一车次要责任承担30%;
4、同等责任各承担1/3;
5、一车主要责任承担60%,另两车次要责任各承担20%;
6、一车主要责任承担70%,另两车共同次要责任各承担15%;
7、一车主要责任承担70%,一车次要责任承担30%。
28、第二种表述方式:
(一)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1、全责;2、主责;3、同责;4、次责;5、无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1、100%;2、80%;3、60%;4、40%;5、10%以下。
(二)机动车之间
(1)两机动车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1、全责与无责;2、主责与次责;3、同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1、100%与0%;2、70%与30%;3、50%与50%。
(2)三机动车之间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1、全责与无责与无责;
2、主责与主责与次责;
3、共同主责与次责;
4、同责:
5、主责与次责任与次责:
6、主责与共同次责:
7、主责与次责与无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1、10%与0%与0%;
2、40%与40%与20%、
3、35%与35%与30%;
4、各1/3;
5、60%与20%与20%;
6、70%与15%与15%;
7、70%与30%与0%。
29、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赔偿的影响
一般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属于人体自身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或伤残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主张减轻责任的,在查明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后,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30、超标电动车赔偿
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的,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如按相关规定暂无法办理,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能够办理上述证件未办理,未投保交强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十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
32、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得低于50%。但以下情形不应视为无偿搭乘: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33、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情形视为机动车使用人确有过错:
(1)接受服务方未对服务提供方有无驾驶资质进行审查或明知服务提供者存在饮酒、吸毒等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等情形接受服务的;
(2)对车辆的行驶在指示上存在过错的。
34、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公车一方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结合单位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根据单位管理过错大小,确定由单位承担20%至50%的赔偿责任。
35、无证驾驶或驾驶车况存在问题的车辆、报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他车辆为躲避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损害的,应认定无证驾驶人或驾驶车况存在问题的车辆、报废车辆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6、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
(1)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100%的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责任;
(3)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的责任;
(4)无责方不承担责任或在交强险(有购买交强险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
37、权利人起诉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38、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

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39、共同侵权致使第三人损害,能区分责任大小的,应按份担责,不能区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40、受害人原有疾病或其他缺陷,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后果严重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自身疾病或缺陷对后果的参与度不作评定。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该部分费用可从赔偿数额中剔除。
41、多次事故致人损伤或财产损失,难于确定各次事故责任大小的,由多次事故平均分配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则根据各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赔偿额。法律法规未规定连带责任的,不得适用连带责任。
【如交警部门认定两次事故致人死亡案件,第一次事故由无名氏(待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梁某某和无名氏(待查)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先由两次事故各分配50%责任后,无名氏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和无名氏各负第二次事故的50%责任,故在全案的损失中无名氏应承担50%+25%=75%的责任,梁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梁某某不对无名氏应当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42、【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过错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3、【责任比例】
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44、【责任承担顺序】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十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17年5月修改)

45、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4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47、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48、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49、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见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可在90%一60%之间确定,原则以70%为宜;
(3)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原则以30%为宜;
(4)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7)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50、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参照本意见第七条执行。
5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见分担:
(1)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o%左右的赔偿责任;
(6)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十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52、一些当事人自身有一些疾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疾病对伤残后果的发生有无参与?参与的程度如何确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自身疾病致伤残的参与度因素?
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53、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54、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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