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篇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7、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建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否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
答:建筑企业与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建筑企业与自然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延期完工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条款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损失有约定的,无论是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约定,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是因承包人延期完工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9、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办理结算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尚未办理结算的,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发包人以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则应举示相应的结算、付款依据。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或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讼争工程尚未结算,则应驳回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自认欠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在自认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10、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从严审查。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参照《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号)、《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号)等进行判定。根据前述规定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进行招标审查的,建设工程发包时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2、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以业主审计为准”等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13、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审核具有结算的功能,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应由合同各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否则一方可要求重新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积极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配合第三方审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14、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
答: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表明结算的双方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仅表明承包人是资料的报送方。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实际施工情况另行依法结算。
15、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款通常是实际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种处理方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不仅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而且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该处理方式还是工程款计算的定型化规定,即无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包人均无须举证,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即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17、如何认定承包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承包人将丧失该项权利。承包人在上述“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在该期限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认定承包人行使了该项权利。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须具有明确的请求或者承认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多重合同关系时,各合同之间的效力是否具有关联性?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多重合同关系,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有各自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每个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各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前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合同无效,前一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引起后一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有效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19、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效力一般不能及于第三人。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另有约定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判令发包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
(3)第三人是承包人任命或承认的讼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
(4)承包人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进而发生严重阻工等群体性事件,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决定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