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把其他合作建设方列为共同诉讼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四、当事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参照转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影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为由,请求减少约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八、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法律规定施工前应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的,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执行。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因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
九、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工期顺延。
十一、建设工程领有宝安、龙岗两区原镇政府颁发的“两证一书”或由深圳市各级查违办下发的复工令,发包人以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为由,请求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十二、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十三、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十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十五、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
十六、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时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
十七、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十八、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不予支持,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确定损失,认定责任。
二十、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担举证义务。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二十一、发包人虽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二十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工程已完工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工程已完工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十五、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六、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第一手的发包人,不包括多次转包分包的转包人和分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理解为补充清偿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取得的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修款应返还日之次日起算。
三十、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算。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受损害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三十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三十二、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之结算期限内协助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三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三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三十六、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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