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32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形成,现印发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法律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提出了关于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32次审判委员会对意见进行了充分研究讨论,达成如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确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依法注意减责或免责情形在实践中的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
三、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因接触高压电致使其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一般是指高压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以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与高压电能通过计量装置为标准确定。下列情形,实际控制人一般为:
(一)电力设施委托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委托人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约定,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时,委托人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受托人追偿。
(二)电力设施处于租赁状态的,如承租人自用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则承租人为实际控制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贵任;如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则出租人为实际控制人并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租人与出租人联合经营的,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的,则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为实际控制人,应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出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依约定向承租人追偿。
(三)无资质的主体违法承包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为实际控制人,应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电力设施连接处的,应以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标准确定实际控制人。若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则以高压电能是否通过计量装置为标准确定实际控制人。
(五)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无主电力设施上的,实际控制人为高压电能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五、相关主体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的电力设施重点保护区结合具体案情,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六、电力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七、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电力建设发展水平设定合理巡查周期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电力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引发触电等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八、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系因用户接到电力企业整改通知后未整改而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减轻或者免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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