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中院民三庭:关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减少二审法院发回、改判案件的数量,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结合审判实践和调研情况,对梳理的该类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纠纷,雇主身份不同,适用法律如何选择?
答: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规定。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予以规范和调整,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答:在该类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该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三、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雇主在赔偿时是否应当核减保险赔偿金?
答:雇主责任险主要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遭受人身伤亡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雇主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民事诉讼中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部分,雇主有权主张核减保险赔偿金。
人身意外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保险金。法律对人身保险损失补偿性原则未予确立,因此人身保险不能当然适用损失补偿性原则,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确定,如合同明确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只赔偿实际医疗费用损失的,应依据双方约定履行;如未约定的,则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等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被侵权人自购的商业人身保险除另有约定外,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侵权人或保险人依据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后主张核减的,不予支持。
四、对经过法定程序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的案件,在认定期限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分别称为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简称三期。误工期是指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常用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术语均表明,三期鉴定的期间,均已经包含了医疗、功能康复期间。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鉴定意见如没有明确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则应认定鉴定的三期包含了住院期间。
2、住院期间和鉴定的三期不能重复计算,应以高的为准。
3、计算方法:年标准÷365天×鉴定天数或实际住院天数。
五、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其误工费?
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应以被侵权人是否存有劳动能力以及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为准,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准。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且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的现象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如能举证证明仍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2、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或土地分包合同,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按日计算给付。
六、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如何处理?
答: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2、补充鉴定是指在并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下且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进一步加以论证,以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实际上是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
七、医疗费中外购药是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通过审查医生处方笺并结合病历记载及医嘱用药记录,认定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审查被侵权人是否提交外购药品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实际在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3、法官可结合被侵权人伤情和外购药功效综合考虑是否应当支持。
八、医疗费中申请院外专家会诊费是否应当支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中,聘请院外专家的会诊费等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专家会诊费需结合被侵权人病情及诊治情况,综合判断进行专家会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被侵权人需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支付该笔费用,如无以上证据,需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进行过专家会诊且被侵权人实际支出了费用。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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