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亏损,并不必然属于客观情况,用人单位如以此为由,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客观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很可能败诉。
关于什么叫“客观情况”,在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下简称“该说明”)的第二十六中明确: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而二十七条就明确包括了“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又因该说明中所涉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内容一致,故此,即便是用人单位主张其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证明了企业经营存在亏损的事实,但并不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关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客观情况”的情形,因而认为亏损属于“客观情况”往往不会被支持。
事实上,盈利与亏损状态并非必然的结果,在市场主体经营的过程中,只要有经营即有盈亏,皆有可能性。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是一言难尽,各种模式都有,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年)第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01民终8391号判决就明确,严重亏损不属于“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所列的客观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光载无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吴守龙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该公司严重亏损,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光载无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吴守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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